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達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夜間7時45分許,行經 胡吉臺 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下稱上開處所),擅自翻越該處窗戶進入其內(羅永達涉犯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適胡吉臺工作完畢返回上開處所,見狀即在上開處所門外向在內之羅永達喊稱其已報警並要求羅永達離開。詎羅永達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處所大門衝出並以其右手持行動電話攻擊胡吉臺左眼,致胡吉臺受有左眼水晶體移位、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眼眶瘀血之傷害。嗣羅永達旋遭胡吉臺當場逮捕制伏,送交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吉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羅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年2月17日夜間7時4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處所係 李碧蘭 居處,伊當時係因李碧蘭致電伊,始前往上開處所找李碧蘭。迨伊進入上開處所,旋遭人攻擊而昏迷。伊係遭人推倒在地,伊並未動手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吉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17日夜
間7時45分許發現被告翻越上開處所窗戶進入屋內,伊便向被告喊稱伊已報警要被告出來。約5分鐘後,被告開門衝出,不問 皁白 便以右手持1黑色行動電話毆打伊左眼。 伊旋 將被告制伏在地,直至警方到場處理。伊因遭被告毆打致左眼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8頁),嗣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因在上開處所附近種植香蕉,故承租上開處擺放工具。於103年2月17日夜間7時45分許,伊工作結束返回上開處所之際, 伊適 跟隨被告身後,便見被告翻越上開處所窗戶進入其內。因當時李碧蘭在上開處所內,且伊不清楚被告進入上開處所係為行竊、或係對李碧蘭心懷不軌,又聽聞爭吵聲,伊乃打電話報警並站在上開處所門外向在內之被告喊稱伊已報警並要被告出來。之後,被告即自上開處所大門衝出,並以其手持之行動電話攻擊伊左眼。伊旋搶下該行動電話並制伏被告。不久,警方趕赴現場,伊便將被告送交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審之證人胡吉臺前、後證述情節,並無明顯矛盾相歧之處,又查證人胡吉臺確有承租上開處所一事,亦有證人胡吉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足徵證人胡吉臺證稱上開處所為其承租之處所等語,非屬空言。再稽之證人胡吉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毫不相識,伊亦未曾見過被告在上開處所附近出入。伊係因本案遭被告傷害,始初見被告並知悉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證人胡吉臺與被告間無何仇恨糾葛,足信證人胡吉臺應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復酌證人胡吉臺所證前詞,更核與證人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處所係伊母親所有。伊於103年2月17日正在上開處所伊之房間內睡覺時,伊因聽到被告開窗戶發出之聲響而被吵醒後,伊往外看便見被告翻越窗戶入內。之後,被告敲伊房門,伊開啟房門查看時,被告便跑進伊房間摸伊,伊將被告推開後往門外跑。期間,胡吉臺係在上開處所外,伊有聽到胡吉臺喊稱其已報警並要被告出去。繼之,被告跑出門外並以行動電話打胡吉臺眼睛,胡吉臺便將被告壓制在地。不久,警方便趕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相互吻合。
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03年2月17日夜間7時4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足祛除證人胡吉臺錯誤指認之可能。是以,證人胡吉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確曾於103年2月17日夜間7時45分許,翻越上開處所窗戶進入其內,經告訴人在外喊稱其已報警要被告離開上開處所後,自上開處所大門衝出並以其右手持行動電話攻擊告訴人左眼,旋遭告訴人當場制伏逮捕後交警處理等情,已堪認定。
㈡胡吉臺於遭被告攻擊其左眼後,旋前往屏東縣○○鎮○○路
○○○號之4之莊眼科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告受有①左眼水晶體移位、②左眼前房出血、③左眼眼眶瘀血之傷害,嗣於103年8月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上明眼科診所就醫,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而經施以左眼白內障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治療,致未受有左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有上明眼科診所、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1、32之1頁)。衡諸被告係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攻擊告訴人左眼,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亦均係在集中在其左眼部位,二者位置相符。再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前揭傷害,均係遭外力傷害所致,自可排除告訴人係因其本身疾病而造成前揭傷害存在之可能。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旋即前往莊眼科診所就診,於醫療期間均由醫、護人員看顧,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前揭攻擊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女友李碧蘭日前腳部受傷,伊因
心疼女友受傷,遂於103年2月17日前往上開處所。當時上開處所外四周漆黑,僅餘其內開著一盞小燈泡,伊便站在門外對內叫喚李碧蘭。約1分鐘後,有1人自上開處所內衝出,不問青紅毆打伊頭部及後腦,伊因為事出不意未及反抗乃遭該人壓制在地。迨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便將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日伊係接獲李碧蘭來電要伊前去上開處所找其。伊到達上開處所時,先在窗邊叫喚李碧蘭,其有回應後,伊便在上開處所外等其。伊尚未進入李碧蘭房間,便有人自內衝出毆打伊,伊乃當場昏倒在地,伊不知係何人打伊。迨伊轉醒,便已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進入上開處所內尚未及開燈便遭人毆打。伊遭人擊中之後便倒地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對照被告前、後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稱其係為探望李碧蘭而前往上開處所,且係在該處所門外呼喚李碧蘭後,便在該處所外遭人毆打,亦知悉其遭到場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救治;於偵訊時則稱其係因李碧蘭致電要其前往上開處所,於其在上開處所窗外叫喚李碧蘭後,即在該處屋外遭人毆打而昏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進入上開處所後遭人毆打而昏迷,顯見被告對於其何以前往上開處所之原因、其有無在上開處所外呼喚李碧蘭、其係在上開處所門外或窗邊呼喚李碧蘭、其係在上開處所外或屋內遭人毆打、抑或其於遭人毆打後能否知覺其係經送醫急救或旋陷入昏迷等節,非無出入,則被告所供前詞,究否確實,實非無疑。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一再稱李碧蘭為其女友,然查證人李碧蘭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全然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當天伊亦不知道被告要到上開處所,伊亦未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6頁反面),顯然與被告所供前詞相違,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信屬實。
⒉證人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初結稱:「(問:從裡面可以看
到外面?)胡吉臺是在裡面做他的工作,是我母親租給他的,他在種玉米,被告一直喊叫,胡吉臺跑出去,被告進來摸我的手,我就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被告想把門打開,胡吉臺就把被告壓在地下……」、「(問:剛才講的意思是說雙方還沒有發生爭執的時候,胡吉臺是在屋子裡面,被告從外面進來摸你的手,胡吉臺就去推被告?)沒有,胡吉臺沒有去推被告,被告摸我的手,我把被告推開,我走出去了,胡吉臺就把被告按在地下。」、「(問:
就是被告跟胡吉臺還沒有發生爭吵的時候,那時候胡吉臺是人在屋內,被告進來屋內摸你的手,你把被告推到外面,然後胡吉臺就去外面把被告壓在地上,叫警察來?)不是,胡吉臺把門打開,被告進來摸我的手,我就跑出去,被告也跑出去,胡吉臺把被告壓在地上……」、「(問:
確定是胡吉臺先在屋內,被告是從屋外進來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似謂於被告進入上開處所時,告訴人亦同在上開處所內。惟查李碧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復稽之證人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身心科就診住院,因伊會吃安眠藥,醫院表示伊有憂鬱症、躁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胡吉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碧蘭係上開處所地主之女兒,平常係住在醫院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李碧蘭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足徵證人李碧蘭之心智狀況非佳,則其記憶、表達恐有混亂、錯置之情形,不能逕信。復參之證人李碧蘭於同日另結稱:「(問:那時候你是在你房間裡面?)對。」、「(問:你房間裡面那時候除了你之外有別人嗎?)沒有,胡吉臺是在客廳種玉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謂告訴人當時係在上開處所客廳種植農作物,顯違常情。綜此,證人李碧蘭初證稱被告原係在上開處所屋內部分之證述,實難信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 曾勝雄 」為其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查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業論述在前,且查證人胡吉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僅有李碧蘭1人在場全程目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曾勝雄」並未見聞本案案發經過,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與被告有無前揭傷害犯行一事,無重要關係,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端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處所,經告訴人警告,未能自制,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屬不該;⑵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人體脆弱之處,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告訴人失明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⑷被告自承其從事資源回收或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若有工作約可收入新臺幣1,000元,但非每日均有工作可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教育程度尚可;⑸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更推責於告訴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