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蘇陳朝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3日間,行經國道1號永康-臺南系統(連接國道8號)318.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書面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以及同車於103年9月30日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因原告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表編號1)、300元(附表編號2至編號7,共6件裁決)。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無駕照,不會開車,僅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並非實際所有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之子 蘇新舜 ,行蹤不明,系爭車輛現由何人使用,原告無從得知,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均非原告所為,被告處罰之對象應為違規之駕駛人。又系爭車輛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不得上路,則公路警察係有公權力之人,依法得循線取締扣車,而非任憑系爭車輛反覆違規,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距違規時間均已超過5個月,是否有違上開規定?
(三)公路監理單位開罰之目的應在督促改善違規行為,而非重複取締同一違規行為。原告沒有公權力,向警局報案亦不受理,原告之子蘇新舜去向不明,無法制止系爭車輛繼續違規,因系爭車輛積欠大筆罰鍰,原告接獲之裁決書不計其數,累計達上百件,原告已分不清各於何日收受。原告生活艱困,尚須幫忙扶養蘇新舜之未成年子女,實無力繳納無止盡之罰單,現已遭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受系爭車輛之擾,求助無門,每當想起便淚流滿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示被告責令或轉知權責警察機關攔檢扣車,從源頭阻斷罰單增生。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9月30日至104年1月3日間,行經國道1號永康-臺南系統(連接國道8號)318.5公里及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未繳通行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及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6、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本件舉發單位於查明上開違規事證屬實及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後,於舉發通知單註明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所生之ETC通行欠費,經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補繳,即轉為違規行為並依法舉發。即系爭違規案之交易日期為行駛日期,違規日期為通行欠費經書面通知補繳期限之次日,開單日期即舉發日期。從交易日期(即行駛日期)至書面通知補繳期限約有2個月期間,原告未於通行費之催繳期限前(104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10日及3月25日)補繳通行費,即轉為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於違規成立日(即通知補繳期限之次日)3個月期限內之104年3月12日、3月29日、4月14日、4月30日製單告發,並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違規案件未於違規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一節,係對系爭違規案之違規成立日期有所誤解。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其子,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俾使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告僅訴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之子蘇新舜,蘇新舜行蹤不明,系爭車輛現由何人使用,原告無從得知一節,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證實其確實毫無注意控制系爭車輛狀態義務或注意之可能,如積極向其子追索系爭車輛,或循司法救濟程序等車輛所有人應有維保管車輛義務之作為,顯未善盡其本於所有權能以管領使用該汽車應承擔責任之法定義務,業已失去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系爭違規案件係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以逕行,而非攔停方式舉發,當無原告指陳之可循線取締扣車之可能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惟原告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違規之使用,且未就系爭車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原告縱非故意為本件行為,惟其具有過失情節。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07690號、105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000000號、105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140373號、105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000000號、105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000000號、105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150377號、105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R150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9日南收字第1050035535號函檢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出帳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舉發案件抄本(舉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ZDC207690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39072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40373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46453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47771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50377號、南市警交字第ZDR15066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504號函檢附國道警交字第ZDC207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2張;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所為之裁處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以及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日、104年1月3日曾行經國道1號永康-臺南系統(連接國道8號)318.5公里處而產生通行費之事實均不否認,但主張原告僅為名義上車主,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其子蘇新舜,系爭違規行為均非原告所為,不應以原告為相對人處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此,縱使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其子蘇新舜,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至應到案處所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俾使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收受南市警交字第ZDC000000號(附表編號1)、104年3月18日收受南市警交字第ZDR139072號(附表編號2)及第ZDR140373號(附表編號3)、104年4月20日收受南市警交字第ZDR146453號(附表編號4)及第ZDR147771號(附表編號5)、104年5月11日收受南市警交字第ZDR150377號(附表編號6)及第ZDR000000號(附表編號7)舉發通知單後,既明知系爭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其子蘇新舜,猶置之不理,遲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交易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日及104年1月3日等行經國道1號產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因未即時完成扣款,經辦理國道通行費代收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而原告截至各該繳費期限104年2月10日(出帳編號:Z0000000000,103年11月份通行費)、104年3月10日(出帳編號:Z0000000000,103年12月份通行費)及104年3月25日(出帳編號:Z0000000000,104年1月份通行費)為止仍未補繳,翌日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舉發單位遂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5日逕行製單舉發,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違規案件自違規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云云,應係對於違規成立日期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事由及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1│105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103年12月13日││││第78-ZDC207690號│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2項)││├──┼──────┼────────┼──────────┼───────┤│2│105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4月26日││││第78-ZDR139072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3│105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4月26日││││第78-ZDR140373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4│105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5月28日││││第78-ZDR146453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5│105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5月28日││││第78-ZDR147771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6│105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6月19日││││第78-ZDR150377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7│105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104年6月19日││││第78-ZDR150660號│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第2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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