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陳啟誠
陳秀戀 陳盛得 陳國誠 陳秀鳳 陳秀娥 陳盛仁 陳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遠控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8年4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8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5
09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遠控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又被告遠控公司已於99年5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遠控公司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張芬蘭為被告遠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被告陳金海以張芬蘭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因逾期未補正證明文件而遭駁回為由,認應以被告遠控公司之全體董事 邢延華 、張芬蘭、陳衍君為本件被告遠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芬蘭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駁回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清算人之就任聲報僅屬備查性質,目的在確認清算人對嗣後清算程序是否已準備就緒,以免濫行清算危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是縱法院駁回清算人之就任聲請,亦不發生否定清算人資格之效力,且觀諸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張芬蘭聲請之理由,乃其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並非其經選任為遠控公司之清算人有何違法瑕疵之處,自不能憑此否認張芬蘭經選任為遠控公司清算人之效力,被告陳金海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遠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清算人張芬蘭,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陳金海為被告,其訴之聲明除如下述訴之聲明㈠、㈡項外,並訴請確認被告陳金海對於遠控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又追加遠控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50頁),經核乃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溪洲底小段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陳木林 與其兄長 陳土木 所有,陳木林於民國60年代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屋,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0房屋及42之10號房屋。嗣陳木林過世後,於93年6月1日,由原告之母 陳月招 與被告遠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遠控公司拆除上開舊屋並重建新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月招則同意被告遠控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97年11月30日,自97年12月1日起始須給付租金,是以,系爭房屋乃由陳月招以不收取4年半租金為代價,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陳月招於97年4月14日去世後,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又縱認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遠控公司,惟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1日起即歸屬於 陳月昭 ,核屬附始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於繼承開始時承受陳月招上述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故自97年12月1日起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金海以其對被告遠控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訴請確認系爭42之10號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表示不再與被告遠控公司續約,被告遠控公司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惟債務人即被告遠控公司怠於對被告陳金海行使或主張其抗辯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遠控公司訴請確認被告陳金海對於被告遠控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0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被告陳金海對被告遠控公司之300萬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金海則以:㈠原告前曾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遠控公司、訴外人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為原告,而應為被告遠控公司,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其於本案中再執陳詞,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理由。㈡被告陳金海對被告遠控公司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虞,況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得以提起再審之方式除去,尚非得由原告另提本件訴訟,是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遠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遠控公司曾於93年6月1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招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陳金海前以被告遠控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其勝訴,其遂以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得代位被告遠控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金海間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遠控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該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曾以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遠控公司、金遠控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遠控公司、金遠控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另以備位之訴,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等規定,訴請金遠控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再由被告遠控公司返還原告。被告遠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金遠控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遠控公司出資興建,為被告遠控公司所有,及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置辯。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金遠控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遠控公司,再由被告遠控公司返還予原告,且金遠控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房屋乃被告遠控公司出資興建,故應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且系爭租約第20條係事後浮貼,其上雖蓋有被告遠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芬蘭之印文,惟核與系爭租約文末所蓋之張芬蘭印文顯不相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印文為真正,況同份租賃契約中使用不同一之印文,亦與常情不符,故有關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難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可取;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固為被告遠控公司所有,然其尚非不得將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予陳月招,使陳月招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得將之出租予被告遠控公司,故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已代位被告遠控公司終止與金遠控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請金遠控公司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判決關於命金遠控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按月23,265元計算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經金遠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前訴訟),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2頁、42-4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是否真實等,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指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足憑採,應予駁回。
3.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夫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妻就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29年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前揭判決意旨所舉之物權而言,倘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僅有單純使用收益之權利卻仍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不應許其提起。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多僅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然該使用收益權利非屬物權,並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遠控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該債
權是否存在?
1.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遠控公司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為被告遠控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約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前訴訟判決確定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陳金海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遠控公司給付300萬元,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被告陳金海勝訴,被告遠控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其上訴業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4
5頁、第116-117頁),是被告遠控公司既已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以圖救濟,即難認被告遠控公司就否認被告陳金海對其有債權存在乙事,有何怠於行使抗辯權利之情事。且被告陳金海既業就系爭債權對被告遠控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則無論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00條之規定,被告遠控公司均不得再就同一債權對被告陳金海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足見被告遠控公司實已無對被告陳金海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其行使上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縱為被告遠控公司之債權人,亦無代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確認被告陳金海對被告遠控公司之300萬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確認被告陳金海對被告遠控公司之300萬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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