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1號訴願人 郭瑞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103年12月8日103年再字第
12號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同法第1條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對於訴願再審之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宜創設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前因行政訴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於102年7月29日提起訴願,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復於103年1月8日聲請再審,本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再字第
3號決定再審駁回。訴願人再於103年3月19日聲請再審,本院以其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再字第6號決定再審不受理。
訴願人又於103年6月11日對上開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本院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訴願人復於103年10月20日對上開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其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於
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再字第12號決定再審不受理。訴願人遂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混淆一般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並以自行創造之見解不受理其再審聲請,違背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而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再字第12號、103年訴字第11號、103年再字第6號及
102年訴字第8號等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證據調查。
三、查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對於訴願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提之再審聲請,已依法作成再審決定在案,難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又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