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5日7時57分許,趁等待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931號班機出境之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機場之昇恆昌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開放展示櫃上陳列之CASIO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5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該商店員工 林佳蓉 於盤點時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鳳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商店員工林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