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度訴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訴字第28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12月15日103年度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當時三重市公所就該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完整內容紙本資料」遭否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院認其屬公法上爭議,以103年度國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查明移送未經其同意,即予分案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審理,顯然協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利」,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103年
12月15日作成103年度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訴願人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賠字第3號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訴願人如不服該拒絕賠償之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再者,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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