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由司法院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2月12具狀日聲請交付本院受理103年度簡字第102號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以104年3月3日高市環保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報狀,表明其不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7-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