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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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維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阮騰瑤 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農地噴藥及送貨兩份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外籍新娘之老婆及1名3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劉宗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3居雲林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維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灰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北直行,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中山路352號前(靠近臺灣大道7段交岔路口)停等左轉綠燈,欲左轉臺灣大道7段陸橋向西往梧棲區方向前進。在劉宗維之前方,適有阮騰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UZUKI牌白色自小客車,亦在停等左轉綠燈,亦欲左轉臺灣大道7段陸橋向西往梧棲區方向前進。阮騰瑤與劉宗維於同日21時47分左轉綠燈亮起時,各自駕車左轉臺灣大道7段陸橋,劉宗維認為阮騰瑤所駕駛之AYX-8978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擋到其前方車道,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6138-W9號自小客車對阮騰瑤長鳴喇叭並閃遠光燈,並加速超過AYX-8978號自小客車後,切至阮騰瑤之前方再刻意放慢車速。阮騰瑤變換車道欲加以閃避,劉宗維3次刻意變換車道至阮騰瑤前方,於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放慢阻擋阮騰瑤前進。阮騰瑤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試圖從劉宗維左後方加速超越擺脫劉宗維,劉宗維又刻意加速並搶入阮騰瑤之車道前方,阮騰瑤閃避不及,AYX-897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6138-W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劉宗維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阮騰瑤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劉宗維於事故發生後,在6138-W9號自小客車內搖下車窗,大聲要求阮騰瑤下車理論,阮騰瑤趁機駕車離去。劉宗維嗣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並向本署申告,對阮騰瑤提出肇事逃逸等罪名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及警方通知阮騰瑤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騰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阮騰瑤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伊上陸橋時,告訴人開在中線,不知道是往左還是往右,已經綠燈又不走,伊才會按喇叭超車,伊沒有故意踩煞車及逼車,是告訴人一直跟在後面逼車,伊是要問告訴人怎麼開車,才會突然切到告訴人車道前方,告訴人持續採油門,才會發生擦撞等語。2告訴人阮騰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妨害駕車行動自由之經過。3警方製作之行進路線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之現場情形。56138-W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