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訴訟參與人范淑蕙代理人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於民國110年5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3段45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范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陳建勝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范淑蕙之機車,范淑蕙人車倒地後,再撞擊 張詒茹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淑蕙因而受有胸椎第七/八節壓迫性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多支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節趾骨及第二蹠骨幹骨折及第五節趾骨骨折脫位、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胸椎第七/八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仍遺留神經學症狀及駝背變形之進展,而達毀壞及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嗣員警獲報處理,陳建勝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淑蕙委由 范純環 、林漢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勝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純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第33頁)、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7至3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45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發查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發查卷第75至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發查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見其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於駕駛車輛右轉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胸椎七/八節壓迫性骨折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遺留神經學症狀及駝背變形之進展,該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564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3至104頁),足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且被告本案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恪遵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