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0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前往址設臺中市○○區○○○0000巷00號之 陳松正 管理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持鐵夾敲擊破壞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外木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無法繼續打開木箱內裝置香油錢之保險箱而未遂。嗣經陳松正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松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6、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比對照片共7張(偵卷第33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夾破壞裝置香油錢之木箱鎖頭以著手竊盜犯行,而該鐵夾乃屬金屬製成之物,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無二致,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然非佳,猶不知悛悔改過、謹言慎行,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藉凌晨四下無人之機,率爾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土地公廟,持鐵夾欲竊取廟中之香油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外燴辦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夾1支,性質上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且價值輕微,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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