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1月11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 張秀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5793號被告何志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仁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執行前案殘刑2年3月22日,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近光興隆橋附近,徒手開啟張秀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車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經張秀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尋獲上開汽車由張秀琪領回。
二、案經張秀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