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及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新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五號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會計,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其友人甲○○向其借票週轉,戊○○向丁○○之妻丙○○告知欲向公司調借支票週轉,丙○○告以丁○○為負責人,請戊○○向丁○○詢問,然戊○○竟於未向丁○○告知得其同意之情形下,而向出納以核對帳目為由,請出納將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交付該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請開設之甲存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旋即撕下其中票號CF0000000號及CF0000000號支票二紙,再以所保管之大小章盜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填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八千元後將支票交付甲○○,甲○○隨即持上開二十七萬元支票供向 林成秀 蓮調現之用,詎 林成秀蓮 屆期提示,因丁○○辦理遺失票據申報,致上開二十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經林成秀蓮告知支票無法兌現,甲○○又持上開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換回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取回二十七萬元支票交付戊○○,由戊○○交還丁○○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未獲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以烏來泰雅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交付其友人甲○○以借票調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有 告知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妻丙○○需借用支票,但丙○○要伊告訴丁○○,因丁○○業務繁忙常不在公司,伊忘記告知丁○○,並非故意偽造云云。經查:上開以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丁○○名義所簽發票號CF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七萬元及票號CF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共二紙,係被告冒用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義所偽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成秀蓮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出納乙○○、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申請書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業已經丁○○之妻丙○○之同意而借用支票,但因負責人丁○○很忙,伊亦忘記跟丁○○報備,並無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事前未經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同意或授權,此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曾告知丁○○之妻丙○○需借用支票之情,惟支票之發票名義人係為烏來泰雅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若需借用自應得丁○○本人之同意授權,不能因獲丁○○之妻同意而阻卻其未經授權而善為簽發支票之罪責,故被告戊○○對於上開以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丁○○名義簽發之本票自屬無權簽發之人,擅自冒用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丁○○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辯稱其已獲丁○○之妻之同意,始冒用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丁○○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云云,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冒用其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並持以交付甲○○,其曾先得公司負責人之妻同意借用支票之情,僅因業務繁忙而忘記告知受損害之人即公司負責人丁○○,且該等支票業已歸還受損害之人,並均以向銀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公司負責人丁○○尚表示諒解並未提出告訴,及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客觀犯行尚能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顯然情輕法重,所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手段、偽造支票金額,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已歸還票據予受損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及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新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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