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抗告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米子美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縱依抗告人主張其前於112年12月28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0,060元,然其迄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況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 楊惠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其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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