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呂小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吳昉冀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又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 何造 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下稱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廢棄第235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合計新臺幣690萬7,191元本息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下稱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下稱駁回上訴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刻仍由臺中高分院處理中,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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