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紋零錢包壹個,應予以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紋零錢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紋零錢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