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2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61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依下列規定辦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㈢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
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國外者,依本標準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民國87年3月20日遷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1樓作為戶籍迄今,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2年5月30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分機關嗣以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先於92年10月3日張貼公告,告知列冊人員(包括本件抗告人)得隨時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復於92年10月22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92年冬字第15期公報刊登受處分人姓名、車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之方式為公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7124500號函及所附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61046號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公示送達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2年冬字第15期公報節本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最後刊登公報之日起經過20日即於92年11月11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限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受處分人住臺北縣樹林市,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茲受處分人遲至98年5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㈡綜上所述,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
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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