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6、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源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不知情之母親 黃淑惠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連結上網,再以會員帳號z7o7o7、網路暱稱「Ms大水橘子」、「FC777BOY」及會員帳號xaga.r150、網路暱稱「Mr㊣AJ㊣匠什麼匠」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聊天室與不特定之網友聊天,適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洪○琳(民國00年生)亦登入該聊天室,並將自己之部落格網址及密碼告知當時在聊天室之網友,而被告得知告訴人洪○琳之部落格網址及密碼後,登入該網址瀏覽後,發現告訴人洪○琳在該部落格之相簿內,有10張告訴人洪○琳自拍全裸之照片(下稱系爭裸照),認有機可乘,隨即在上開聊天室內向告訴人洪○琳提出外出約會之邀約,惟遭告訴人洪○琳拒絕。詎被告仍不死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洪○琳揚言:「我知道妳的行蹤,妳放學的路上小心一點」、「我要去妳家堵妳」、「妳明天再不跟我出來妳就死定了」、「妳再不跟我出來,我就把照片傳出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洪○琳,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求告訴人洪○琳與其聯繫,告訴人洪○琳因懼怕自己全裸照片遭江錦源在網路上散布,因此心生畏懼,而將上情告知父親,並求助於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老師,而被告見告訴人洪○琳仍不願意與其約會,竟陸續在網站上刊登「誰要看 正德元 交妹的照,我這有」(即告訴人洪○琳之全裸照片),並與其他認識告訴人洪○琳之網友表示自己是告訴人洪○琳之男友,有與告訴人洪○琳之親密合照,可以傳給別人看,甚至千方百計以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洪○琳住家之有線電話號碼,於100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為掩人耳目,騎乘自己名下車號000—DPE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號之4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洪○琳住家之有線電話,持續騷擾告訴人洪○琳及其家人。嗣因告訴人洪○琳由父親陪同報案,由警方調閱相關網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雅虎公司申請z7o7o7及xaga.r150網路帳號,並以「FC777BOY」等網路暱稱於即時通上留言,伊與告訴人係網友,告訴人之裸照是告訴人上傳給伊);(二)告訴人兼證人洪○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被告以會員帳號z7o7o7、網路暱稱「Ms大水橘子」、「FC777BOY及會員帳號xaga.r150、網路暱稱「Mr㊣AJ㊣匠什麼匠」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聊天室所留之通話內容;(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5紙(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外出約會當時登入網路即時通留言之IP網址係被告之住處);(六)雅虎奇摩公文回覆信箱列印查詢內容12紙;(七)告訴人之裸照6張(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裸照傳送予告訴人之同學);(八)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紙、公共電話0000000查詢單乙紙、100年4月10日23時16分52秒彰化縣○村鄉○○路○號之4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
0年5月12日現場搜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案黑色外套、迷彩長褲、安全帽(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10日23時1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號之4統一超商前撥打公用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持續騷擾告訴人)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其母親黃淑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連結上網,再以會員帳號z7o7o7、網路暱稱「Ms大水橘子」、「FC777BOY」及會員帳號xaga.r150、網路暱稱「Mr㊣AJ㊣匠什麼匠」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聊天室與不特定之網友及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洪○琳在網路上聊天,並曾邀約告訴人洪○琳外出見面;及坦認其向告訴人洪○琳取得系爭裸照後,陸續在網站上刊登「誰要看正德元交妹的照(按:意指告訴人洪○琳之全裸照片),我這有」,並與其他認識告訴人洪○琳之網友表示自己是告訴人洪○琳之男友,有與告訴人洪○琳之親密合照,可以傳給別人看,並取得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號碼,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最後1次係於100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述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要找告訴人洪○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張貼告訴人洪○琳之裸照於網路上係為衝人氣,不是因為告訴人不跟他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綽號「 小瑋 (音同)」,與告訴人洪○琳係經由網路聊天室聊天而成為網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父申請,由被告使用;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會員帳號帳號z7o7o7、網路暱稱「Ms大水橘子」、「FC777BOY」及會員帳號xaga.r150、網路暱稱「Mr㊣AJ㊣匠什麼匠」均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其母親黃淑惠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網路連結上網申設;被告與告訴人洪○琳成為網友後,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證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欲找告訴人洪○琳,最後1次係於100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述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欲找告訴人洪○琳等情,業據被告承認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5紙、雅虎奇摩公文回覆會員帳號IP位址及上網時間查詢資料1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公共電話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監視器翻拍及搜索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見3056號卷第18至22頁、第23至34頁、第17頁、偵4430號卷第16至28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洪○琳於99年9月29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中證稱:伊放置在網路上的照片遭「盜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物遭盜用?遭何人盜用?)我於98年間在網路聊天軟體(YAHOO即時通)上有一名自稱「小瑋」的男子主動找我聊天,告訴我他手上有我放置在YAHOO部落格上的不雅照片,當時我才發現照片遭該男子下載並散佈。(問:妳放置在部落格內的照片是以何方式管理?)我將照片上傳至部落格,並設定密碼管理,要輸入我所設定的密碼才可以瀏覽。照片的內容為我裸露上體的自拍照,數量約為10張。(問:小瑋有無告訴你聯絡方式?)他有告訴我1支0000000000號。(問:小瑋有無以照片脅迫妳從事何事?)他只是要我跟他出去,並沒有表示要做何事。(問:「小瑋」有無後續動作?)他表示如果我不跟他出去的話,他就要散佈我的不雅照片,並每天到學校門口等我等語(見偵3056號卷第8至9頁)。
(三)證人洪○琳於99年10月16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中證稱:(問:自稱「小瑋」之男子,除以照片為要脅要妳與他出去之外,是否有以其他方式恐嚇你?)有,約1年前,他有用奇摩即時通跟我說過「我知道你的行蹤,你放學小心一點」、「我要去你家堵你」、「你明天再不跟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你再不跟我出來,我就把照片傳出去」。(問:你最後1次與自稱小瑋之男子聯絡是何時?)約98年1月或2月左右,可是就我所知,他還透過我同學一直在找我,甚至要求我同學傳話給我說「有種就叫他出來」等語(見偵3056號卷第10至11頁)。
(四)證人洪○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本件系爭裸照明明是你主動拍給我看的,為何要向你爸爸及別人說是用視訊在跟同學玩?)系爭裸照一開始是我在97年暑假時自拍並傳給被告看的,我是傳到被告的即時通,但我記得是只有給被告1、2張,至於是哪1、2張我已經忘記了....但後來是被告在網路上(不是電話中)威脅說『要我繼續拍新的裸照給他,不然他就要在我放學的地方等我』,我忘記他是否有用到「堵我」這個字眼,他除了在網路上講這些話要我傳照片以外,並沒有講其他的話要我傳新的裸照,但我有因此聽到這些話而感到害怕,不過我沒有因此而繼續傳新的裸照給被告,我就直接將我的奇摩即時通的帳戶一直改,改了好幾個,但是在距離我第1次傳我的裸照給被告之後的約3、4個月(按:依證人洪○琳前面證述,可推估約在98年10、11月間),他還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知道我的新帳號,且在網路上聯繫到我,並在網路上『要求我要傳新的裸照給他』,但是這次就沒有稱說要去我放學的地方等我或是堵我等威脅的話或其他威脅的話,只是一直在網路上要求要我傳新的裸照給他,所以我就又傳了幾張裸照給他,至於傳了幾張,我忘記了。系爭裸照均不是我在與同學玩視訊時拍的,但照片是我自己拍的沒有錯...後來距離我上開第2次傳裸照後約不到1個月(按:依證人洪○琳前面證述,可推估約在98年11、12月間),被告一直在網路要求我要傳給他新的裸照,我就不肯給他,被告就在網路上傳訊息給我稱『如果我再不給他的話,他就要將之前我傳給他的裸照上傳到網路上』,我看到他傳這樣的訊息給我,我會害怕等語,他當時還有傳其他恐嚇的訊息給我,只是我現在不記得內容。(被告問:妳是否當時有答應要跟我外出?)是,但其實我只是順著被告的話說,不然我想說被告都知道我的基本資料,但我都不知道被告的資料。(被告問:我有無告訴你如果「妳不跟我出去,我就要去堵妳」?)被告當時可能不是用「堵」這個字眼,但是一定有「妳不跟我出去」這句話,且後面也有說就要怎樣怎樣等語,至於當時被告所稱就要怎樣怎樣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剛稱被告一定有對妳稱「妳不跟我出去」這句話,且後面也有說就要怎樣怎樣等語,但是至於當時被告所稱就要怎樣怎樣的內容,妳現在忘記了,該怎樣怎樣的內容是否都是一些惡害的告知,是否如此?)是,我現在不能確定具體的內容,但是就是類似那種「在放學路上你給我小心一點」這種話。(問:被告除了你剛剛所述,在網路上傳送一些恐嚇訊息給你,有無透過電話恐嚇妳?)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恐嚇妳如起訴書所載的「我知道妳的行蹤,妳放學的路上小心一點」、「我要去妳家堵妳」、「妳明天再不跟我出來妳就死定了」、「妳再不跟我出來,我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有,我現在看,都有印象。他傳送這些恐嚇訊息,最早是從我第二次傳給他裸照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開始(按:依證人洪○琳前面證述,可推估約在98年10、11月間),是與我剛剛所說他叫我傳新的裸照給他不然他就要將我的裸照上傳到網路上的時間差不多,最後一次被告傳送這些恐嚇訊息,是在98年10、11月間,詳細何日我不記得,這段期間被告都是陸陸續續傳送這些恐嚇訊息給我,他一開始傳這些恐嚇訊息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傳新的裸照給被告過。(問:被告稱你有答應要跟她出去,是否如此?)當時我只是順著他的話講。被告恐嚇我的網路訊息資料,並沒有全部留下來,我有的相關網頁資料,已經全部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背面)。
(五)觀諸證人洪○琳上揭各次證述,證人洪○琳先是於第1次警詢證稱系爭裸照係綽號「小瑋」之人(按:被告自承他人叫其「 小偉 (音同)《見本院卷第36頁》)至伊YAHOO部落格上下載「盜用」,之後以此要約伊出去(見偵305
6號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系爭裸照係伊自拍後傳給被告瀏覽,不是視訊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前後矛盾互見,復與證人 洪堯澤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洪○琳告訴伊系爭裸照係伊與「女同學視訊時」自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不符。且證人洪○琳於第1次警詢、第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綽號「小瑋」之人(即被告)對其恐嚇之內容【證人洪○琳於第1次警詢證述「小瑋」伊表示「如果不跟我出去的話,就要散佈你的不雅照片,每天到學校門口等伊」等語(見偵3056號卷第8至9頁);於第2次警詢則證述「小瑋」向伊表示「我知道你的行蹤,你放學的路上小心一點」「我要去你家堵你」、「明天再不跟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你再不跟我出來,我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見偵3056號卷第1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忘記被告恐嚇之具體內容之外(雖嗣經蒞庭檢察官提示而稱被告對伊恐嚇稱「我知道你的行蹤,你放學的路上小心一點」「我要去你家堵你」、「明天再不跟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你再不跟我出來,我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復證述:被告還在網路上,向伊表示要傳新的裸照給他,不然就要在上學的路上等伊,要將伊之前傳給他的裸照上傳到網路上等恐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前後就被告恐嚇之內容,亦有增、減不同之處。再證人洪○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均是「在網路即時通」對其傳訊恐嚇訊息給伊,並不是以電話恐嚇伊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也與證人洪堯澤於警詢證稱:對方「打電話」到我家恐嚇及騷擾我女兒(按:意指洪○琳),要我女兒與他外出,否則他要把私密照片散佈出去等語(見偵4430號卷第11頁背面),就被告對告訴人洪○琳恐嚇之方式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抑或電話之方式恐嚇,復有差異。則證人洪○琳所述之可信性,恐非無疑。
(六)又查,通觀全卷所附所有網頁等卷證資料(包括被告以會員帳號z7o7o7、網路暱稱「Ms大水橘子」、「FC777BOY及會員帳號xaga.r150、網路暱稱「Mr㊣AJ㊣匠什麼匠」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聊天室所留之通話內容),復絲毫未見有被告向告訴人洪○琳發出何恐嚇之訊息資料,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056號卷第36至83頁、第93至101頁、偵4430號卷第29至46頁),尚難佐證告訴人兼證人洪○琳上開證述被告對依恐嚇之情為真。雖被告自承確曾未經告訴人洪○琳同意,在網路上刊登「誰要看正德元交妹的照,我這有」之訊息並將系爭裸照上傳至網路上予他人觀看乙節,並有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及系爭裸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36、101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洪○琳同意,擅將系爭裸照上傳至網路予他人觀看之行為,衡情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裸照上傳至網路上供人觀覽,可能之原因甚多,被告辯以係要在網路上衝人氣等語,亦非全然不可能,尚當難僅以其曾未經告訴人洪○琳同意,將系爭裸照上傳至網路上予他人觀看,即推論其必然有對告訴人洪○琳為恐嚇之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上開散佈系爭裸照之舉,實亦非常不妥,仍應予嚴厲譴責,附此敘明。
(七)復查,證人洪堯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告訴人洪○琳確遭被告恐嚇,然其既均係經由告訴人洪○琳告知始知悉(證人洪堯澤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恐嚇之訊息內容,均係經由告訴人洪○琳告知而知悉,被告亦未曾於電話中恐嚇《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僅屬告訴人洪○琳指述之衍生,本件告訴人兼證人洪○琳之上開指證既有前述疑問之情況,自難以其證詞衍生之證人洪堯澤之證述,逕推論被告必然有恐嚇之犯行。
(八)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洪○琳成為網友後,固確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證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欲找告訴人洪○琳,最後1次於100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述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欲找告訴人洪○琳等情,如前所述。然查,據證人洪○琳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於電話中恐嚇伊,伊雖然曾經接到被告的電話,但沒有讓被告知道是伊接的,被告打過來的好幾通電話,均是伊爸爸及家人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證人洪堯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未在電話中恐嚇,只是說要找洪○琳,伊接到他的電話聽到說要找洪○琳,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顯然被告雖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然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詞,雖或使告訴人洪○琳一家感覺受騷擾,然此或應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處罰之範疇,均尚不能僅以此逕認被告當然有恐嚇之犯行。
(九)依上所陳,本件告訴人兼證人洪○琳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而具瑕疵、疑問之情,且通觀本案全卷卷證資料,亦乏相當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犯行,自難遽對被告科以恐嚇之罪責。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一度否認將系爭裸照上傳至網路上及未承認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洪○琳住處之有線電話等情,然此或係被告自知其未經告訴人洪○琳同意,擅自將系爭裸照上傳至網路上予他人觀覽,及多次打電話至告訴人洪○琳住處,有騷擾他人之嫌,而認有做錯,為免遭責罰,始為不實說詞,然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逕推論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犯行。
(十)綜合上揭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洪○琳恐嚇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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