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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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4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138公里(北向)處時,因「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警方未提供測速器材是否經國家檢驗合格及其合格證書字號與有效日期,又未附證據為依據,請撤銷原處分;⑵警察機關非處罰機關,無處罰權,則逾越權限製作舉發通知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處罰;⑶處罰機關至今尚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不合法;⑷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應無裁決管轄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24日14
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138公里(北向)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為KUSTOM,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之儀器,型號為PRO-LITE型、器號為LP02256號,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原舉發機關未附證據為依據而舉發置辯,倘警方
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縱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其他事物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機關當場欄停並明確告知異議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證,於法亦不有違。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警員舉發,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可證,是本件舉發既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舉發,自屬合法。而雖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詳下述),然該條例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權,故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作用在於促使發動相關調查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式,尚非行政處分,僅因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得由受舉發人自行決定是否自行繳納以減省行政程序,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並非謂交通勤務警察即不得開立舉發通知單,或交通勤務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即屬課以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故異議人以「警察機關非處罰機關,無處罰權,則逾越權限製作舉發通知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處罰」云云,顯有誤會。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而該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設公路總局,掌理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而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台北、新竹、臺中、嘉義、高雄5區,各設監理所;各區監理所職司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各區監理所應轄區業務要求,得設監理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公路法第3條、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6款、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交通部為公路主管機關,其有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權限,而其下設有公路總局,公路總局之下設有各區監理所,各區監理所得視業務需求設監理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係依前揭規定合法設立組織之機關,而職司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自得依法裁處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要無疑義;則本件原處分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