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旭盛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旭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旭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友人 劉鴻儒 所贈送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洪彩瑜 所申設,惟交付予劉鴻儒使用,劉鴻儒再將上開門號晶片卡贈與顏旭盛),作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蔡心 意(詳細之販賣事實,參見附表一所載),其於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從中賺取價差,以為牟利。
二、嗣經警於100年5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顏旭盛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之住所,並拘提顏旭盛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證人廖 冠雄鄭啟明蔡心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經本院傳喚至庭供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顏旭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廖冠雄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本院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
1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鴻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本院所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而申設人資料則係電信業者為管理門號使用,而紀錄申設人之申設紀錄。則上開通聯紀錄及申設人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廖冠雄、鄭啟明、蔡心意警詢中之證詞,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旭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伊認識蔡心意,他的腳殘障,經常去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林 分院就醫,因為伊開設安親班要載學生回家,蔡心意就搭伊的便車,伊還叫蔡心意不要吸毒,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心意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妹妹拿給我使用,100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3秒之譯文(附表編號1之譯文時間),A是一名綽號「 阿芬 」的女子,B是我本人,是我向該名綽號叫「阿芬」的女子購買4號仔(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所說的「買東西那裡嗎?」、「後面這」是代表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的意思,時間是在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地點在二林鎮 二林基 督教醫院後面,數量一小包,金額新臺幣(下同)5百元;100年2月8日下午12時27分
13秒、下午6時32分25秒、下午6時54分26秒、下午7時2分4秒之譯文(附表編號2之譯文時間),A是一名綽號叫「 阿中 」之男子,B是我本人,主要是我向綽號「阿中」的男子詢問有無毒品可供我購買之通話內容,交易毒品的時間為100年2月8日晚間8時左右,數量1至2小包,價格約5百至1千元不等,另前一通監察譯文並沒有「阿芬」這名女子,因為我害怕與賣我毒品之綽號「阿中」之男子當面對質,所以才做不實之陳述,其餘筆錄之內容均屬實;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8分23秒、下午3時13分35秒之譯文(附表編號3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阿中」之男子,B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左右,地點○○○鎮○○路 萬華 餐廳旁之公園,數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100年2月12日下午12時21分32秒、下午5時40分57秒、下午5時45分13秒之譯文(附表編號4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阿中」之男子,
B是我本人,是我像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定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地點○○○鎮○○路舊二橋旁,數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100年
2月21日下午2時13分43秒、下午2時33分41秒、下午2時38分22秒之譯文(附表編號5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阿中」之男子,B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地點○○○鎮○○里○○路廟旁,數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我向警方所稱之「阿中」就是與我通話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男子,警方於大城分駐所偵訊筆錄時,提供相片顏旭盛供我指認,因為照片看起來不太像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阿中」他本人,但現偵查隊留置室內男子(顏旭盛、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經我當場指認即為與我電話聯繫及交易毒品之男子「阿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二)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係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前施用海洛因,伊確實有向綽號「阿中」的顏旭盛購買毒品,「(提示100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40分鐘後,在二林鎮基督教醫院後方,我該日剛好在醫院看病,我就單獨徒步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譯文中之『買東西那裡嗎』及『後面這』是指何意?)所謂『買東西那裡』在斗苑路旁的大興農超市,因為我曾與顏旭盛在那裡交易過毒品,所謂『後面這』是指二林基督教醫院後方。」、「(提示100年2月8日下午12時27分到下午7時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完後4、50分,○○○鎮○○路往二林方向之路邊,我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8分到下午3時1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40分後,在二林鎮萬華海產樓旁的公園,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0年2月12日下午12時21分到下午5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40分後,在舊二路往二林方向之橋邊,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13分到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5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40分後,在 萬合 里附近的廟宇,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 廖明添 是何人?)是我妹婿,我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是我要求我妹妹 廖蔡愛 申請的,實際上是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心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分別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B:你到了嗎?││顏旭盛│蔡心意│月6日上│月6日上│A:買東西那裡嗎?││(受話)││午9時38│午9時38│B:黑││││分3秒│分37秒│A:什麼?││││││B:後面這││││││A:好啦│└─────┴─────┴────┴────┴───────────┘⒉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B:這在廟(萬合廟),││顏旭盛│蔡心意│月8日下│月8日下│ 樹阿腳 這││(受話)││午12時27│午12時27│A:我馬上到││││分13秒│分31秒││├─────┼─────┼────┼────┼───────────┤│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A:沒辦法過去啦,太遠││(受話)││月8日下│月8日下│了││││午6時32│午6時32│B:我過去找你啦││││分25秒│分58秒│A:好啦│├─────┼─────┼────┼────┼───────────┤│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到了啦││(受話)││月8日下│月8日下│A:好啦││││午6時54│午6時54│││││分26秒│分41秒││├─────┼─────┼────┼────┼───────────┤│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A:你在哪裡?││(發話)││月8日下│月8日上│B:我現在在後面這││││午7時2│午7時2│A:後面是中間還是前面││││分4秒│分39秒│?││││││B:前面這裡而已│└─────┴─────┴────┴────┴───────────┘⒊附表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A:你來萬華餐廳這裡││顏旭盛│蔡心意│月10日下│月10日下│B:我在基督教││(受話)││午2時55│午2時55│A:萬華餐廳這裡來啦││││分0秒│分50秒│B:哈,萬華,萬華以前││││││舊的那裡喔││││││A:新也啦││││││B:新的萬華我不知道││││││A:台糖加油站這裡││││││B:加油站?││││││A:台糖加油站這,舊加││││││油站││││││B:舊加油站,要去草湖││││││那個加油站喔?││││││A:黑對│├─────┼─────┼────┼────┼───────────┤│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A:到哪裡?││(發話)││月10日下│月10日下│B:萬華餐廳這││││午3時8│午3時9分│A:你讓人載嗎?││││分23秒│21秒│B:我騎機車││││││A:你自己騎?││││││B:在萬華海產樓這裡││││││A:你自己騎歐?││││││B:嘿阿││││││A:你剛怎沒跟我說?││││││B:我剛到而已│├─────┼─────┼────┼────┼───────────┤│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我在這怎沒看到你?││(受話)││月10日下│月10日下│A:我在拿鑰匙啦,等一││││午3時13│午3時13│下我馬上到││││分35秒│分56秒││└─────┴─────┴────┴────┴───────────┘⒋附表編號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A:我等一下要去台西會││顏旭盛│蔡心意│月12日下│月12日下│經過你們那裡││(發話)││午12時21│午12時22│B:你在哪?││││分32秒│分01秒│A:看有沒有要做什麼│├─────┼─────┼────┼────┼───────────┤│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閒聊││(受話)││月12日下│月12日下│B:我們從路上要入二林││││午5時40│午5時41│了啦,在那個加油站那││││分57秒│分46秒│A:哪一個加油站?││││││B:路上要入二林的這個││││││加油站有沒有?││││││閒聊│├─────┼─────┼────┼────┼───────────┤│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我們在這個橋啦││(受話)││月12日下│月12日下│A:啦││││午5時45│午5時45│││││分13秒│分49秒││└─────┴─────┴────┴────┴───────────┘⒌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B:有空嗎?││顏旭盛│蔡心意│月21日下│月21日下│A:恩││(受話)││午2時13│午2時14│B:哪裡?││││分43秒│分17秒│A:過來大興隆那││││││B:要過來大興隆││││││A:恩││││││B:那個一點││││││A:到了再說│├─────┼─────┼────┼────┼───────────┤│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到了啦││(受話)││月21日下│月21日下│A:好,我馬上過去││││午2時33│午2時34│││││分41秒│分19秒││├─────┼─────┼────┼────┼───────────┤│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A:你可以再走一段路││(發話)││月21日下│月21日下│B:哈││││午2時38│午2時39│A:你可以從萬合這裡來││││分22秒│分27秒│B:要哪?││││││A:那廟這裡有沒有?││││││B:哈││││││A:這廟這裡你不是來過││││││?││││││B: 萬合阿 (旁人: 挖仔 ││││││路嗎?)││││││A:對,要從挖仔這裡,││││││你看左手邊有一間廟││││││B:左手邊有一間廟,那││││││就是萬合阿,我現在過去│└─────┴─────┴────┴────┴───────────┘
(四)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蔡心意之對話,此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與被告之對話之情相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心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堪認定。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蔡心意於各次電話聯絡時,均有相約見面之情形。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有無交易成功、其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如何交付毒品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認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可採信。
(五)至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在今年2月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均係向被告借錢,但因為被告都不曾借 伊錢 ,伊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惟查:
⒈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辯稱:伊雖然有與蔡心意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但是是因為有時候蔡心意叫 伊載 他回家,有時候蔡心意會搭伊便車去看病等語並不相符。
⒉證人蔡心意於100年2月6日、2月8日、2月9日、2
月10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21日均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心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倘果真如同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今年2月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都是向被告借錢,但是被告都不借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均不願意借予證人蔡心意金錢,證人蔡心意又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理應不願接聽,甚或無意於100年2月6日、
2月8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21日均同意至約定地點與證人蔡心意見面之理,然被告確實均有在上開時間至約定地點與蔡心意見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心意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情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蔡心意有無恩怨?)沒有,但是我幫他的忙比較多。」、「(蔡心意有無與你金錢往來?)有,蔡心意都向我借小額的金錢。」等語,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蔡心意確曾向被告借貸小額金錢,惟被告多數均幫證人蔡心意的忙較多,故其二人並無何恩怨,益見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被告脫免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六)另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蔡心意叫伊載他回家,或是搭伊便車去醫院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之情,已如前述。
⒉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A:沒辦法過去啦,太遠││顏旭盛│蔡心意│月8日下│月8日下│了││(受話)││午6時32│午6時32│B:我過去找你啦││││分25秒│分58秒│A:好啦│├─────┼─────┼────┼────┼───────────┤│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到了啦││(受話)││月8日下│月8日下│A:好啦││││午6時54│午6時54│││││分26秒│分41秒││└─────┴─────┴────┴────┴───────────┘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約定地點,且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搭計程車至現場相符。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A:到哪裡?││顏旭盛│蔡心意│月10日下│月10日下│B:萬華餐廳這││(發話)││午3時8│午3時9分│A:你讓人載嗎?││││分23秒│21秒│B:我騎機車││││││A:你自己騎?││││││B:在萬華海產樓這裡││││││A:你自己騎歐?││││││B:嘿阿││││││A:你剛怎沒跟我說?││││││B:我剛到而已│└─────┴─────┴────┴────┴───────────┘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騎乘機車到達萬華餐廳之約定地點,此情亦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相符。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閒聊││顏旭盛│蔡心意│月12日下│月12日下│B:我們從路上要入二林││(受話)││午5時40│午5時41│了啦,在那個加油站那││││分57秒│分46秒│A:哪一個加油站?││││││B:路上要入二林的這個││││││加油站有沒有?││││││閒聊│├─────┼─────┼────┼────┼───────────┤│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我們在這個橋啦││(受話)││月12日下│月12日下│A:啦││││午5時45│午5時45│││││分13秒│分49秒││└─────┴─────┴────┴────┴───────────┘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現場,且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騎機車至現場等語相符。
┌─────┬─────┬────┬────┬───────────┐│受監察電話│通話對象│起始時間│終了時間│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100年2│B:有空嗎?││顏旭盛│蔡心意│月21日下│月21日下│A:恩││(受話)││午2時13│午2時14│B:哪裡?││││分43秒│分17秒│A:過來大興隆那││││││B:要過來大興隆││││││A:恩││││││B:那個一點││││││A:到了再說│├─────┼─────┼────┼────┼───────────┤│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B:到了啦││(受話)││月21日下│月21日下│A:好,我馬上過去││││午2時33│午2時34│││││分41秒│分19秒││├─────┼─────┼────┼────┼───────────┤│同上│同上│100年2│100年2│A:你可以再走一段路││(發話)││月21日下│月21日下│B:哈││││午2時38│午2時39│A:你可以從萬合這裡來││││分22秒│分27秒│B:要哪?││││││A:那廟這裡有沒有?││││││B:哈││││││A:這廟這裡你不是來過││││││?││││││B:萬合阿(旁人:挖仔││││││路嗎?)││││││A:對,要從挖仔這裡,││││││你看左手邊有一間廟││││││B:左手邊有一間廟,那││││││就是萬合阿,我現在過去│└─────┴─────┴────┴────┴───────────┘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現場,且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騎機車至現場等語相符。
⒊綜合上情,亦認被告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較為可採,至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因有上揭有違常情,或與事證不相符合之情,應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月入約2至3萬元,且與證人蔡心意又非至親,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所獲取之對價僅500元,屬零星小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且不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本件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其有上述累犯前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欄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因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係洪彩瑜所申辦,申辦後即借予劉鴻儒使用,劉鴻儒再將上開手機(含門號)交付被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洪彩瑜、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167頁及其背面),亦有上開門號之申設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既洪彩瑜僅將上開門號及手機借予劉鴻儒使用,則劉鴻儒並非有權處分之人,則劉鴻儒雖將上開門號及手機交付予被告使用,尚難即認被告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之所有權,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朋友借我的手機,也已經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故縱上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係被告用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旭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廖冠雄一次、鄭啟明二次(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冠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啟明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其等證人於上開證詞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廖冠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 顏旭盛固坦 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前往其與證人廖冠雄所約定之地點與廖冠雄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鄭啟明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天與證人廖冠雄碰面,係因廖冠雄要向伊借錢,當時他向伊借一萬元,但伊只借他二千元;至於證人鄭啟明,伊則完全不認識,更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冠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⒈證人廖冠雄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0年3月14
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內廁所邊,向被告顏旭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10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1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彰化縣○○鎮○○路旁廁所(即第一次劉鴻儒介紹伊給被告認識之地點),係為了向被告借錢,當時被告借伊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8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廖冠雄於警偵、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不相同,且證人廖冠雄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2分、下午6時10分及下午6時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旭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約定見面之地點,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事(含毒品之代號、金額),自需審酌其餘證據,以明何者之證述為可採信。
⒉經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證人廖冠雄、劉鴻儒及被告顏旭
盛,並調取廖冠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鴻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4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證人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偵卷第42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有廖冠雄跟你的通話內容,這通
100年3月14日下午7點36分電話是否你與廖冠雄的通話?)是的。」、「(這天廖冠雄與你聯絡是要做什麼?)是跟我說要跟被告借一萬元,因為他跟被告不熟,所以先跟我說。」、「(你們通話之後有無見面?)大概當天晚上8點多的時候有見面。」、「(你們見面之後談論什麼事情?)他說被告只借他2千元但是他的太太要產檢不夠錢。」、「(除了這件事有無談到其他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你在警局、偵查中說在今年3月14日,你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我亂說的,因為那時我會害怕,我太太要生產了,我怕沒有辦法回去。」、「(請提示100年偵卷第4225號第42頁背面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0年3月14日的譯文是否你分別跟被告及劉鴻儒的通話?)是的。」、「(你跟被告通電話之後有無與被告見面?)有。」、「(你跟被告見面是因何事?)借錢。」、「(借多少錢?)2千元,我本來要借1萬元,但是他只借我2千元。」、「(你借到錢後,跟劉鴻儒通電話,有無跟劉鴻儒見面?)應該是有。」、「(你跟劉鴻儒見面何事?)聊天。」、「(你剛才說你100年3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借錢,借錢時何人在場?在何處?)在被告車上,有一個男人開車載被告來二林鎮廁所旁載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上他的車,在車上被告將2千元借我。」、「(那天你有與劉鴻儒通話?通話的目的?)有,我忘記通話的目的,應該沒有什麼事。」、「(請提示偵卷第42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就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是何意?)我們是約在第一次劉鴻儒帶我去見被告的地方見面的。」、「(那天是你要和被告見面而已,還是劉鴻儒也有要一起與被告見面?)只有我自己而已,是為了要借錢。」、「(你與被告見面的時候,劉鴻儒有無到現場?)我沒看到。」、「(你是否有跟被告借到錢?)有,2千元。」、「(在3月14日你與被告見面的時候,你太太有無在場?)有,他在廁所旁等。」、「(你借錢的目的?)我太太要生產,我沒有錢,所以要借錢。」、「(提示0000-000000在10
0年3月14的通訊紀錄)在當天下午5點59分,你打電話給被告之前,有先打給劉鴻儒?)請劉鴻儒幫我約被告,我怕被告不跟我見面。」、「(你跟被告約定到橋見面後,為何要還要再打電話給劉鴻儒?)(提示當天下午6點11分、6點13分的通聯紀錄)我是因為劉鴻儒帶我去那個橋認識被告,所以我不太清楚是不是他們所說的那個橋,我打電話給劉鴻儒是要確定所約定的橋是否正確。」、「(你太太何時生產?)100年5月5日。」、「(你是在二林的那裡廁所上被告的車?)那個地方我不會形容,路名我不清楚,是一個村莊的公共廁所,橋就在公共廁所旁邊。」、「(你上他的車上,車子開去何處?)我不清楚,車子繞一繞,就開回原處了。」、「(整個過程?)一下子,差不多五分鐘。」等語,而被告顏旭盛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則供稱:「(100年3月14日之前你認識證人多久?)去年我只有見過證人,沒有講過話。今年我才開始跟他講過話。100年3月14日之前,我應該認識他沒幾個月,我跟證人不是很熟,100年3月14日有見過幾次面,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只有見過兩、三次。」、「(100年
3月14日之前,都在何處見面?)是去找劉鴻儒的時候,在劉鴻儒家的工寮。」、「(你是否曾經在二林加油站橋邊,與證人見面?)有一次,好像與劉鴻儒約在橋邊要出去,那次有見到證人。」、「(100年3月14日之前,證人有直接跟你聯絡過嗎?)我確定沒有。」、「(100年
3月14日下午6點多,為何證人打電話給你?)證人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見面之後,我才知道證人要跟我借錢。」、「(100年3月14日之前,你與證人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你100年3月14日你與證人約在何處見面?)我們跟證人約在我家村莊天后宮旁邊的廁所。」、「(你如何到那個地方?)好像是給朋友載,那時候我朋友到我家坐,我不想讓證人知道我家,剛好我朋友在我家,我就叫我朋友載我出去。」、「(證人是在何處向你借錢?)我剛才所述之天后宮廁所旁邊,證人的太太有在廁所那裡,證人就上車,就在車上證人向我借錢,證人上車之後,車子有開到廟前面停下來,證人說他太太大肚子,要向我借1萬元,我想一想就只借他2千元。」、「(你在警局說證人跟你講他太太要生產,所以向你借錢?你有看到他太太嗎?他太太當時身體狀況如何?)是的,我看到他太太肚子蠻大的。」等語,互核被告之供詞、證人廖冠雄及證人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稱及證詞,關於借款之金額(原欲借1萬元,實際僅借2千元)、約定之地點(天后宮之廁所旁)、到場之人士(包含證人廖冠雄之妻)、借錢之地點(被告友人之車上)、被告顏旭盛前往該處所之方法(搭乘友人之車輛)均屬相符,且被告顏旭盛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為本院羈押之期間,均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內所附之押票附卷可按,而證人廖冠雄自100年8月6日起至本院100年9月9日查詢之日止,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期間,接見明細僅有其弟 廖堃雄 、其妻 陳義姐 前往接見面會,並無與其他人之面會紀錄,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0年9月
16日雲二監戒字第1000004168號函文所附之接見明細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足見證人廖冠雄於本院100年9月8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應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且依據被告之供稱及證人廖冠雄、劉鴻儒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廖冠雄係因證人劉鴻儒之關係而結識,並非熟識,僅見過2、3次面,且大部分均在劉鴻儒父親家見面,故證人廖冠雄欲向被告借款,先向證人劉鴻儒告知,且借款後亦將上情告知證人劉鴻儒之情,尚與常情並不相違;而上開證人所證述及被告所供述之其等三人相互以電話聯繫情節,亦與本院所調取之廖冠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鴻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4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相符,足見被告辯稱:10
0年3月14日當天廖冠雄與伊見面係為了向伊借款,伊僅借他2千元等語,應屬非虛。
⒊證人廖冠雄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0年3月14日當
天伊向被告顏旭盛購買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廖冠雄,證人廖冠雄證稱:「(你在警局、偵查中說在今年3月14日,你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我亂說的,因為那時我會害怕,我太太要生產了,我怕沒有辦法回去。」等語,查證人廖冠雄之妻陳義姐確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廖冠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證人廖冠雄係於100年5月4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顏旭盛購買海洛因之情,亦有上開證人廖冠雄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08至110頁),是證人廖冠雄稱:伊是因為太太要生產,怕沒有辦法回去,才在警詢、偵訊中說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自非無據。
⒋況由被告 顏旭勝 與證人廖冠雄於100年3月1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號│通話號碼│發話│開始時間│結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碼││或受│││││││話││││├───┼────┼──┼────┼────┼────────────┤│098919│00000000│發話│100年3│100年3│A:兄喔,我冠雄││8953(│47(顏旭││月14日下│月14日下│B:黑,安怎?││廖冠雄│盛)││午6時2分│午6時3分│A:我現在可以找你一下嗎││)│││20秒│7秒│?│││││││B:好阿│││││││A:我現在在二林加油站,│││││││中油這裡。│││││││B:你沒和 阿儒 (劉鴻儒)│││││││在一起嗎?│││││││A:沒有阿,他去臺中阿,│││││││我剛下班而已。│││││││B:我現在要回家阿│││││││A:我要怎麼去找你?│││││││B:你有開車嗎?│││││││A:沒有,我騎機車,我和│││││││我老婆們2人│││││││B:前天你不是和那個,不│││││││是和那個誰...│││││││A:誰?│││││││B:和阿儒過去,橋那邊│││││││A:過去那裡│├───┼────┼──┼────┼────┼────────────┤│098919│00000000│發話│100年3│100年3│A:兄喔,我到橋這了││8953(│47(顏旭││月14日下│月14日下│B:好好好,我和阿儒約看││廖冠雄│盛)││午6時9│午6時10│ 麥拉 ││)│││分42秒│分6秒││├───┼────┼──┼────┼────┼────────────┤│098919│00000000│受話│100年3│100年3│B:你在哪?││8953(│47(顏旭││月14日下│月14日下│A:我在廁所旁邊阿││廖冠雄│盛)││午6時16│午6時16│││)│││分5秒│分20秒││└───┴────┴──┴────┴────┴────────────┘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約定見面之地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金額或毒品之代號,實無從看出被告顏旭盛與證人廖冠雄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海洛因。
⒌綜上所述,既證人廖冠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因其妻於
翌日生產,為怕若未交代毒品來源無法回去而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廖冠雄、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與被告之上開辯詞互核相符,並與本院所調閱之廖冠雄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互吻合,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從證明上開通話內容即為交易毒品,應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難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之犯行。
(二)證人鄭啟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⒈證人鄭啟明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向顏旭盛是於100年
2月中旬(正確時間已忘記)以1千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我共向顏旭盛購買4-5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數量價格均為1千元。」、「(你向顏旭盛購買毒品的方式為何?)我都是撥打顏旭盛的行動電話向顏旭盛購買毒品。」、「(你向顏旭盛購買毒品時,顏旭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在100年2月中旬至
3月初,我用0000000000該支電話與顏旭盛持用不詳電話號碼聯繫,顏旭盛使用之行動電話我原本記在手機電話簿裡,但我已消掉了,我與顏旭盛通話後約半小時後,雙方約○○○鎮○○路上的鹿世界農場路旁○○○鎮○○○路名小哈佛補習班旁交易,我每次均向顏旭盛購買毒品約1千元至3千元的海洛因,我都單獨一人騎摩托車到前述交易地點,顏旭盛開廂型車跟自小客車到現場與我交易,次數至少2次。」(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顏旭盛?)有看過,也曾交易過毒品。」、「(你如何知道要跟被告交易毒品?)我聽朋友說的,我朋友有帶我去與被告交易毒品。我朋友叫 黃鳳明 。」、「(你第一次如何與被告交易?)就是黃鳳明帶我去的,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有○○○鎮○○路上的鹿世界農場的路邊,黃鳳明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我拿錢給黃鳳明,相約在上開地點,這個地點是我跟黃鳳明一起跟被告拿的,那次購買好像是1000元的海洛因。」、「(你知道被告使用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我存在手機裡。」、「(黃鳳明除了第一次以外,還有無在其他時候,帶你去與被告交易?)有,總共二、三次。」、「(你自己有無單獨與被告聯絡交易?)沒有。」、「(你剛才所述,你使用的電話號碼與被告行動電話是否無通話紀錄?)沒有,因為都是黃鳳明跟被告聯絡,黃鳳明的電話我忘記了,我也是存在手機裡。、「(你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問你是否每次都是用現金跟被告購買?)是。」、「(提示偵卷第88、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有申請並使用這兩支電話?)有,但是我沒有使用。」、「(你沒有使用,這兩支電話去那裡?)我拿我的這兩個卡片跟被告換毒品。我是交給黃鳳明,再由轉交給被告,我先拿壹張SIM卡(易付卡)給黃鳳明請他幫我跟被告換毒品,後來再拿兩張SIM卡給黃鳳明,請他幫我換毒品。這一次我有換毒品成功,我確定都是跟被告換毒品,是被告先拿3千元的毒品轉交給黃鳳明,黃鳳明再交給我,我分兩次將SIM卡交給黃鳳明,請他轉交給被告。」、「(你是否都沒有看到被告?)這一次的交易,我並沒有親自看到被告。」、「(你是在何處取得海洛因?)我上班時的時候,○○○鎮○○路工廠對面路旁。」、「(關於該次電話SIM卡換取海洛因何人提議的?)我提議的,因為當時我手頭沒有錢。」、「(是你直接向被告表示要以SIM卡跟他換?)我透過黃鳳明跟被告換毒品。」、「(剛才提示二支的門號,申辦日期都是在今年2月27日,你記得這兩支門號交付給黃鳳明的時間是在那天?)過了一、兩天左右。」、「(另外壹張SIM卡是在何時申辦?)我最先拿給被告的那張SIM卡是我自己在使用的,另外兩張SI
M卡是同一天辦的。」、「(你是否知道黃鳳明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據你在今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中,你曾指證曾向黃鳳明購買海洛因,(提示偵卷第33-35頁)如果你可從黃鳳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還要向被告購買?)黃鳳明自己本身沒有在賣,他都是幫吸毒犯購買。」、「在二、三月的時候,那是我跟被告現金交易購買海洛因,那次我在車上等他,黃鳳明下車與被告進行交易,我講的這次就是○○○鎮○○○路邊交易的那次。」、「(那次交易黃鳳明是跟你坐同一台車去的嗎?)是的,我們一起坐黃鳳明的車去。」、「(到現場之後黃鳳明是否下車到被告的車子去接洽?)是。」、「(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金額多少?)最少1仟元,詳細金額我沒有印象。」、「因為黃鳳明有帶我去交易地點,因為在鹿世界交易有二、三次。我與被告總共交易三次,有兩次是現金交易都是在鹿世界,另外一次就是我剛剛所講的三張SIM卡換取海洛因3千元。」、「(你在警詢中提到黃鳳明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是否都是撥打他這隻電話與黃鳳明聯絡?)(提示偵卷第114-115頁通聯紀錄)警察有拿我的手機給我看,手機裡面有黃鳳明號碼,我是確定是撥打他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黃鳳明聯絡。」、「(通聯紀錄是顯示2月初的,後來2、3月份你是否都是撥打這支電話跟黃鳳明聯絡?)我都是打這支電話聯絡,我沒有撥打其他手機。」、「(你自己比較常使用的是那壹支門號?)我比較常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有時候也會使用0000-000000那支電話。
」、「(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是否都是撥打黃鳳明上開行動電話,請黃鳳明與被告聯絡交易的時間、地點?)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觀之證人鄭啟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與被告顏旭盛之聯絡方式(自行撥打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黃鳳明由黃鳳明撥打電話與被告)、單獨一人或與他人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係單獨一人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或與黃鳳明共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由黃鳳明下車接洽,抑或由黃鳳明取得毒品後再轉交予鄭啟明)、交易方式(均為現金交易,或一部份現金交易、一部份以門號晶片卡交換毒品)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足見證人鄭啟明之上開證詞,本即有瑕疵可指。
⒉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鄭啟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黃鳳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0年2、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鄭啟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並無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由黃鳳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亦無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頁),是證人鄭啟明所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無論係其於警、偵訊中證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由黃鳳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均與上開通聯紀錄互不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難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啟明之犯行。
(三)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鄭啟明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心意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主文││││││額││├──┼──────┼──────┼─────────┼───┼───────────┤│1│100年2月6│彰化縣二林基│蔡心意於該日上午9│5百元│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38│督教醫院後方│時38分以其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與被告通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完約3、40分││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鐘││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繫後,蔡心意單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步行至左列地點,而││。│││││被告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蔡心│││││││意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心意│││││││。│││├──┼──────┼──────┼─────────┼───┼───────────┤│2│100年2月8│彰化縣二林鎮│蔡心意於該日下午6│5百元│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7時2分│舊二路往二林│時32分、下午6時5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與被告通話完│方向路邊│分、下午7時2分以││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約4、50分鐘││其所持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起訴書誤載││3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為28日,業據││所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公訴人當庭更││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正,參見本院││蔡心意單獨搭乘計程│││││卷一第52頁背││車前往左列約定地點│││││面)││,而被告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蔡心意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心意│││││││。│││├──┼──────┼──────┼─────────┼───┼───────────┤│3│100年2月10│彰化縣二林鎮│蔡心意於該日下午2│5百元│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13│萬華海產樓旁│時55分、下午3時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與被告通話│之公園│分、下午3時13分以││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完約3、40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鐘││3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蔡心意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而被告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蔡心意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心意。│││├──┼──────┼──────┼─────────┼───┼───────────┤│4│100年2月12│彰化縣二林鎮│蔡心意於該日下午12│5百元│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45│舊二路往二林│時22分、下午5時4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與被告通話│方向路邊│分、下午5時45分以││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完約3、40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鐘││3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蔡心意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而被告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蔡心意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心意。│││├──┼──────┼──────┼─────────┼───┼───────────┤│5│100年2月21│彰化縣二林鎮│蔡心意於該日下午2│5百元│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38│萬合里挖仔路│時13分、下午2時3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與被告通話│附近之不知名│分、下午2時38分以││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完約3、40分│廟宇│其所持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鐘││3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蔡心意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而被告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蔡心意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心意。│││└──┴──────┴──────┴─────────┴───┴───────────┘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民國)││種類、次數及價格)│├──┼────┼─────┼─────┼─────────────┤│1│廖冠雄│100年3月14│彰化縣二林│廖冠雄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日下午○○○鎮○○路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旭盛││││許│內廁所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廖冠雄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前述時、地到現││││││場;而顏旭盛則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後,顏旭││││││盛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廖冠雄1次。│││││││├──┼────┼─────┼─────┼─────────────┤│2│鄭啟明│100年2月中│彰化縣二林│鄭啟明於上開期間,以其持用││││旬至3○○○鎮○○路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與被告顏旭│之鹿世界農│旭盛持用之電話號碼不詳之行││││盛通完電話│場旁路邊及│動電話聯繫後,鄭啟明單獨1││││後約半小時│彰化縣二林│人騎乘機車到前述交易現場,││○○○鎮○○路名│而顏旭盛則單獨駕駛廂型車或│││││之「小哈佛│自小客車到前述現場後,顏旭│││││補習班」旁│盛每次均以1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買海洛因予鄭啟明次數││││││共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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