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志宏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案件業於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6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黃志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皇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志宏於同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20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員警依法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1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與上述前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考量本案與前案均係單純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並非繁雜,如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終結,應可有效節省當事人之勞費,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