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告甫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史宜 被告 歐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肆點柒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欣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5日邀同被告林史宜、歐陽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美金)6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甫欣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3筆合計共214,579.46元之借款,約定到期後本息一次清償,利息依墊款日原告「外幣匯款利率」計付,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詎甫欣公司自113年2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00,984.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史宜、歐陽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逾期日報表、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6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金額均指美金):
編號墊款金額墊款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尚欠本金164,743.88元112年9月12日113年2月7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784%計算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51,149.18元263,341.90元112年10月23日113年3月21日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08%計算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63,341.90元386,493.68元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2日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08%計算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86,493.68元合計尚欠本金總計:51,149.18元+63,341.90元+86,493.68元=200,984.76元,附表二(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若未特定幣別者,以下均指美金,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3位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年4月8日)編號尚欠本金(美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151,149.18元2109.76元【(51,149.18元×7.1784%÷365×111)+(51,149.18元×7.1784%÷366×99)=2109.76元)】61.19元(51,149.18元×7.1784%×10%÷366×61=61.19元)263,341.90元2,114.34元【(63,341.90元×7.2208%÷365×70)+(63,341.90元×7.2208%÷366×99)=2,114.34元】22.49元(63,341.90元×7.2208%×10%÷366×18=22.49元)386,493.68元2,510.7元【(86,493.68元×7.2208%÷365×48)+(86,493.68元×7.2208%÷366×99)=2,510.7元】總計:51,149.18元+2109.76元+61.19元+63,341.90元+2,114.34元+22.49元+86,493.68元+2,510.7元=207,803.24元,折合新臺幣6,628,923元(依原告主張之匯率31.9元計算,207,803.24×31.9=6,62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66,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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