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忠信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忠信與 黃正男 有債權債務關係;張 黃美蓉 與黃正男係姊弟。沈忠信因黃正男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 張黃美蓉 經營之素食店,向張黃美蓉表示欲向黃正男索取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黃美蓉恫稱: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會潑屎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黃美蓉,致張黃美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黃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忠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1、147至14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簡上卷第
15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美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坦認犯行(簡上卷第15
6、15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800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調解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6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他人、警惕行事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