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富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至6行泰8網址更正為「xg1.tg8
88.ws」、第14至15行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72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此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由被告開設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使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相互間對賭,自己領取薪水以獲利,惟此僅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方法,卷內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行或與賭客對賭,蓋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玩……」等語(偵卷第13頁),其究係意指自行亦參與賭博,抑或僅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顯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參與賭博方為的論,是被告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有輸有贏等語(見偵卷第14頁),卷內
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線材)2帳本2本3帳單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林英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富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由不詳成員將「SZSPORT(網址:ag.sz8888.net)」、「泰8(網址:wg1.tg888.ws)」、「贏玖九」(網址:xgl.kwin98.net)、「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8.net)、「高手」(網址:xg.kao5888.net)具有會員或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英富,再由其對外招攬下注之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並以國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歸賭博集團成員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林英富以現金方式交收賭資,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時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英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組、帳冊2本、帳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腦主機1組、帳冊2本、帳單1張、電腦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林英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為被告林英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