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抗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務人即相對人 胡毓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7月1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免責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20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乃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99年3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拍賣債務人名下因判決回復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債務人前不動產)獲價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作成為債權表分配完結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認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95.10~97.9)期間之收入57萬8,837元,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44萬3,35
2元及前經債務協商機制已還款7期計21萬2,765元,已無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並無本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情形。再者,原於96年6月4日移轉於配偶名下之債務人前不動產,移轉當時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隱匿財產可言,亦不能認有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以及故意於財產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而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之98年8月30日私自借貸用以清償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20萬9,106元一事,既係出於本人義務,且有利於其他債權人(較多分配比例);更無在清算前二年內有投機奢侈清費行為或者明知有清算原因隱瞞而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債權人等事實,概不構成本條例第134條(下稱同條)第2、4、5、6~8款之事由,從而依本條例第
132條規定職權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抗告意旨各如下,均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債務人不應免責: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略以:債
務人前不動產移轉登記於96年6月4日,發生在清算聲請前二年期間,其無償行為意圖脫產,隱匿清算財產,核屬同條第2款:「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7款:「隱匿…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且債務人前不動產於移轉予配偶名下後,又於99年4月13日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予第三人一事,原裁定漏未斟酌,亦構成同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此外,債務人尚年輕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防止本條例被其濫用。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98年8月清償債權人花旗銀行20萬9,106元之債務,超出本應負擔之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29.8926%達七成,已構成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為清償消滅債務(七成),不利債權人,且又不知其清償資金之來源何在,有未誠實申報記載於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事,分別構成同條第6、8款之事由;再者,若債務人此清償係源自於私人借貸,既未向清算管理人陳報,亦已超逾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亦屬同條第8款之行為,均不應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裁定因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其理由要旨已如上述。茲針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說明駁回理由如下:
㈠早於9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配偶之債
務人前不動產,由他債權人安泰銀行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經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20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
9日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下,有該判決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在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更生)之97年9月當時,並非屬債務人名下財產,並不構成本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當然亦不屬本條第7、8款,所謂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自不可能有財產狀況不真確之事,以及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等情發生。何況債務人前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下後,已充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遭執行拍定獲價金120萬,分配予本件債權人,製有債權分配表而終結清算程序在卷,故債務人在清算聲請前因脫產而損及債權人之行為,終究已回復,於清算程序拍賣分配全體債權人均霑,實無不利於債權人自明,無違本條例之債務人任何義務甚明。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另以債務人在開始清算後之99年4月13日再
以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予第三人一節。 查斯 時之設定義務人為債務人前不動產回復登記前之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債務人配偶 陳定國 ,而非債務人本人,與本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規定明顯不相干,不待詳論。
㈢又債權人遠東商銀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立98年8月清償債
權人花旗銀行20萬9,106元債務,超出本應負擔之清算債權表所示債權受償比例29.8926%達七成之多,核有本條第6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惟按債務人因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係有意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為本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所在。查債務人前不動產係於96年6月間移轉,非屬本件當時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本不生減少清算財團財產情事,且之後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下已列入清算財團執行拍賣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已如前述,結果亦無不利多數債權人;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其中一債權人花旗銀行全部債權,其結果使得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債權比例從28.5347%,提高至29.8926%,有因花旗銀行陳報債權已全部受償後之101年8月7日原債權表、101年10月5日更正債權表在卷(司執消債清卷)可資對照,反而對他債權人更有利益,根本無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之情,與本條第6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意旨不符,甚為明確。再者,債務人果係超出其能力而私下借貸還款,亦係出於自願,既無損於清算財團年之財產,本非其誠實申報記載之義務範疇,其結果實有利於債權人,自不構成本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至明。
㈣末,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此觀本條例第1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在債務人無法定不應免責事由情形下,以其尚年輕具工作能力,認其有濫用本條例之嫌,自不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認同條第2款、6~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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