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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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169號、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84號、97年度簡字第1094號、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於101年5月13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61之1號前時,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站在該處路邊,正背對馬路與學生交談,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迅速從A女後方往前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下體得逞。旋遭A女及其友人曾○○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印表機周邊商品專賣店前,見店員蘇○○暫時離開店面,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蘇○○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予以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及曾○○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A女、曾○○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走在大馬路,車子往來很多,我就走進騎樓,可能是我手擺動得比較大,所以好像有不小心揮到被害人的衣服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性騷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1年5月13日晚上7點多,在鶯桃路461之1號路邊,我跟我的學生在講話,我是背對馬路,然後話講一講,我就驚覺有人的手從我前方迅速的摸過我的下體,我並不知道他怎麼摸,我嚇一跳,就趕快看是誰,然後就看到旁邊也只有被告在,我就大叫色狼,然後證人(即曾○○)就衝下車去抓住被告,不讓他走,我就一直罵他色狼,我很生氣,我問他幹嘛摸我,被告還說他只是「回」(台語)一下…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是從我後面經過,手卻伸到我前面摸我下體(見
10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偵查卷第46、47頁);我在與學生講話,我背對著他,被告從我左後方走到我右後方,也就是從我背後走過去,然後從我身體前面快速摸了我下體的前方一下,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摸了,因為很快速,我就嚇一大跳…我就轉身看,就看到被告,而且只有他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罵他色狼,然後被告並沒有覺得如何,被告就看我,我就問他為何摸我,他就以台語說「摸一下不會怎麼樣」…我專心在跟學生說話,被告何時經過我身後我都不知道,我是被摸了才轉身看是誰…如果是經過不小心,應該是摸到屁股,而不是前方下體處(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等語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案發現場前方約6公尺左右,我在車上等告訴人,然後我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跟學生講話,告訴人是背對馬路,我看到有個人搖搖晃晃的往告訴人那邊走,還越走越靠近告訴人,然後就看到那個人快要經過告訴人背後時,就突然迅速伸手往告訴人前面下體摸過去,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有反應,我就趕快下車,要去擋住那個人,不讓那個人離開,我又聽到被告說「我回一下而已,又沒怎麼樣(台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我在車上坐著等被害人拿東西給學生,我正面看著他們,突然有在庭被告搖搖晃晃走過來,可是照理說他過斑馬線走過來靠近我同事他們的方向,因為被告是比較偏馬路外側,而被害人是比較靠近路邊,照道理講,被告直直走過來,並不會靠近被害人及學生,可是他卻愈走愈靠近被害人後方,我看到他靠近之後,被告的左手有作一個伸進去被害人及學生中間的動作,有往內伸的動作,當時天色有點昏暗,我不清楚摸到沒有,可是我聽到我同事喊色狼,我就趕緊下車,我下車子,我同事說他摸我那裡,我趕緊制止他,然後被告說摸一下又沒關係,被告要離開,我不准他離開…如果是不小心應該是碰到被害人的屁股或是身體側面,可是被告有很明顯伸手到被害人及她學生之間的動作(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第49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與證人A女及曾○○2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證人A女、曾○○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相互勾串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曾○○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而由證人A女、曾○○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從A女後方經過,且係刻意伸手至A女與學生間之空隙並從前方觸摸A女之下體,顯見被告係意圖性騷擾而故意觸碰A女下體,並非因揮手幅度過大不慎觸碰A女。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由被害人後方通過,我是用右手觸碰被害人胸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背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
我當時在走路,被害人站在馬路旁邊,我從她面前經過,我手擺動,手指撥到被害人衣服,是碰到左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與證人A女、曾○○上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其所辯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一般常情,如因在路上行走而不慎撞及他人,當會立即致歉,而案發現場為一般路口,並無特別狹窄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頁),被告以一般步行速度行走於並非擁擠之馬路邊,若非刻意靠近並伸手觸摸,實無從後方不慎碰觸A女下體之可能,證人A女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對於被告前揭舉動係不慎碰撞或故意所為,自可輕易分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手觸摸其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反省,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而再度行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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