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付款額,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
外,並應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並得依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
額收取最高5期之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之違約金為每期1,500
元)。詎被告至94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70,206元,及其中
263,222元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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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06元│263,222元│自94年5月│19.71│6,000元│
│││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
│││自104年9月│15││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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