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李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6月19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28,2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
,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登報以代通知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