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李若慈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憑
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
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借款至94年4月23日後即分文未繳,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29,9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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