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伯偉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5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離開,沿高雄市○○區○○路步行時,因告訴人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差點擦撞到被告之友人,其等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某尖銳物品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未下車繼續行駛並右轉篤敬路,被告等人則上前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行駛至文信路口右轉又迴轉,再左轉駛入篤敬路,之後又左轉文忠路行駛至南屏路口時,被告與該2名友人再分別以徒手及磚頭(未扣案)敲砸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
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