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朝杰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負責人 藍銘洋 於民國95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長 張鎮陵 介紹,向僑福房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董事長鄭朝杰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藍銘洋 洽詢鄭朝杰是否願意購買富環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同號3樓之1、同號6樓、同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經鄭朝杰同意以總價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9日,由鄭朝杰提供僑福公司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鄭朝杰委任之代書 胡家瑞 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胡家瑞且提出其調得之系爭房地謄本資料,以供鄭朝杰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雙方乃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鄭朝杰且當場簽發支票1紙(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96年1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杰陽開發有限公司,付款地:板信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型分行)交予藍銘洋,作為第一期價金,其後雙方因故未完成該筆交易。詎鄭朝杰明知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已有查封登記之情事,竟意圖使藍銘洋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3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藍銘洋提出詐欺告訴,虛構「藍銘洋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不實情節,復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接續以告訴人身分不實指訴上情。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藍銘洋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藍銘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杰(下稱被告)為僑福公司董事長,從事
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已逾20年,告訴人藍銘洋則為富環公司負責人等情,分據渠2人供陳在卷(見他字第5574號卷第29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0頁,偵字第16393號影卷第219頁,本院卷第94頁);又告訴人於95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長張鎮陵介紹,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嗣告訴人洽詢被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96年1月29日,以被告提供之僑福公司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簽約,被告尚委任代書胡家瑞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同時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第一期買賣價款等節,亦據被告、告訴人藍銘洋、證人胡家瑞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無訛(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06至107頁、第184頁、第187頁、第219頁,偵續字第474號影卷第159頁至第159-1頁,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8-1頁,他字第5574號卷第29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頁、第45頁,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72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3頁),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5574號卷第4至9頁,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藍銘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於簽約時曾告知被
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並有第二期價款之付款註記,可知系爭房地有抵押及禁止異動之相關處分,代書亦有當場說明簽約狀況,且因事先已調閱地籍謄本,故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依地政謄本登記為準,並無隱匿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情事等語(見他字第5574號卷第28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38頁,偵續一字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簽約時已調閱地籍謄本,故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遭到中聯公司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且伊於簽約前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際,被告尚表示此乃預料中之事,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手寫部分均由伊書寫,當時因已調取地政謄本,故記載「詳見地政謄本為準」,第二期價款記載「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係指此筆價金實際上須支付中聯公司,該契約書手寫筆跡之粗細及顏色不盡相同,應係簽約當日使用2支筆所致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074號影卷第129頁,偵續一字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3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01至116頁),並與被告提出上開申告內容後,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29至130頁,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至23頁、第45頁背面,偵續一字卷第74頁),且一般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中,買賣標的是否已設定抵押權或有無遭查封等權利狀態,厥為決定購買與否及買賣價金多寡之關鍵因素,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長達20年以上,又以上開鉅額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對此尤應知悉甚稔,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很多,且當時藍銘洋亟需用錢,我就準備定金1000萬元現金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一坪12萬多賣給我,我口頭答應,再到公司簽約」等語(見偵續字第296號卷第21頁),暨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難他在撿便宜,所以他才趕快,程序他是自己心知肚明,是這樣情形我便宜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核與本院調取中聯公司對富環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合計達8,100萬7,700元相符(見執字第17750號影卷㈡第12至15頁〈土地編號2、3;建物編號3、4、12、13〉),益徵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胡家瑞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查封等情事,僅因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
出詐欺告訴,指述「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嗣該案偵查中,被告復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上情,有其刑事告訴狀及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第8-1頁、第12-1頁),又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告訴人未施以何等詐術,被告亦未陷於錯誤,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並以104年度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41號影卷第3至7頁、第6至9頁)。至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直至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被告)與被告(本院按:即本案告訴人)『欲』簽訂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對已遭查封登記‧‧‧」等語(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似有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意,然被告係於96年1月29日簽約時交付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詎該告訴狀卻先舖陳:「‧‧‧以發票日96年1月31日、金額1,000萬及發票人為杰陽開發有限公司支票乙紙給付系爭房地之定金,告訴人並與被告約定『日後』再行補簽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1頁),顯係刻意將簽約日與交付1,000萬元定金支票之日期作區隔,以便混淆及掩飾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之事,俾藉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再觀諸被告於該案偵查初訊(即103年9月24日)時指稱:「‧‧‧『後來』發現房子遭查封了,但是簽約時我不知情‧‧‧」等語,暨於偵查複訊時(即103年10月8日)指稱:「‧‧‧我是付了定金『之後』才去查謄本‧‧‧」等語(見他字第4704號影卷第8-1頁、第12-1頁),益見其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真正意旨,確係「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之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親身經歷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且於
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嗣其具狀指訴之「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暨於103年9月24日、10月8日,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上情,自屬明知不實而虛構者。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情節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之情事,殆無疑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依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直至告訴人與被告欲簽訂
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對已遭查封登記‧‧‧」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表明簽約時已發現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且未主張告訴人於簽約時隱匿此事,自無虛構不實情節之情事,亦未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
②被告於事隔7年後始提出上開告訴,縱指訴內容前後不一,
亦係記憶退化造成誤認、誤解所致,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
③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訴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
乙事,證人胡家瑞就其於簽約時究竟有無調得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亦先後證述不一,均難憑採。
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除註記中聯公
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未註記或處理 林慶宗刁鳳珠 等其他債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之抵押權設定總額高達6,207萬元,並因欠稅遭稅捐機關查封或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卻以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顯非合理,足徵被告當時確不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
⑤系爭房地係因中聯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富環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登記,惟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卻證稱系爭房地遭查封原因為假扣押,顯見其證詞確有不實之情事。
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僅簡略記載「
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卻未併附地籍謄本作為附件,顯見當時究竟有無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尚有疑問。
⑦富環公司積欠中聯公司及稅捐機關合計近1億6,000萬元債務
,根本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僅以3,000萬元,即可處理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
⑧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時隔久遠,且受證人胡家瑞證詞誤導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
⑨被告係因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1,000萬元定
金支票,告訴人卻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又不願退還定金,因認遭告訴人詐欺始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㈡經查:
①上開刑事告訴狀之真正意旨,係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查
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其中有若干含混載述內容,即謂被告提出告訴時有表明其簽約時已發現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
②被告於事隔7年後主動提出上開告訴,衡情應係對其所申告
內容記憶深刻始得為之,且系爭房地於雙方簽約時之權利負擔狀態如何,係被告決定該筆交易之重要關鍵事項,實無因記憶退化造成誤認、誤解之可能,況其提出上開申告內容後,復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見同上卷頁),尤難認其有何出於誤會而提告之情事,亦無從憑認其主觀上不具有誣告故意。
③告訴人對於簽約時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暨證人
胡家瑞對於簽約時有無調取地籍謄本等事項,均為肯認之證述,且對於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核心事項,始終指證如一(均見同上卷頁),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相符,自不得以渠2人證詞中有若干未臻明確之處,即認渠等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④被告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即已高達8,100萬7,700元,更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顯欲以低價購入系爭房地賺取暴利,系爭房地日後轉售價格既逾中聯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債權總額(6,207萬元)甚多,縱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未註記或處理其他債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系爭房地另因欠稅遭稅捐機關查封或禁止處分登記,仍難謂被告以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有何不合理之處,亦難認被告簽約時不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
⑤系爭房地係因中聯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富環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6至11頁),惟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卻證稱系爭房地遭查封原因為假扣押(見偵續一字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然證人胡家瑞對於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於遭查封之重要事項,始終證述如一,至查封原因如何,因究非系爭房地買賣當事人,實難強令其於事隔多年後仍得記憶清楚並完整陳述,亦不得以其嗣於本案中將系爭房地查封原因誤為假扣押乙節,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雖簡略記載「
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且未併附地籍謄本作為附件,然此等情形尚無法顯示簽約時並未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而依上開證人藍銘洋、胡家瑞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併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既可認定雙方簽約時確有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查閱,即不得僅以代書胡家瑞上開簡略記載方式,遽行推論當時並未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
⑦中聯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環公
司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固高達近1億4,000萬元(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6至7頁),然其強制執行標的非僅只有系爭房地,尚包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同號2樓之1、同號10樓、同號10樓之1、56號12樓之3、同號21樓、60號6樓之5、同號18樓之2、同號21樓之7及其坐落土地,且經鑑價結果,全部強制執行標的之最低拍賣底價合計高達1億7,490萬3,690元,其中系爭房地合計亦達8,100萬7,700元(見執字17750號影卷㈠第45至49頁、同號影卷㈡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時,特別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3,000萬元逕付中聯公司,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當時對系爭房地遭查封一事毫不知情。
⑧被告嗣於偵查中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
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情,已如上述,且觀諸其自白內容,係就本案重要關鍵事項為具體而明確之供述,殊難認有時間久隔記憶模糊,甚或遭證人胡家瑞不當誘導之情事。
⑨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縱自認遭告訴人詐欺取財,仍
應本於事實提出告訴,殊無虛構情節而為不實申告之理,更不得將此移接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之論據。
⑩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多次
不實申告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不實指
訴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
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已如上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上述,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犯誣告罪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經綜衡其自白內容與情狀,認宜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非但損及司法公信,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社經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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