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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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榕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榕容部分撤銷。
梁榕容無罪。
理由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榕容與 徐盛楓 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 邱筱涵 則為徐盛楓之前妻。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欲返回屋內時,告訴人竟伸手拉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旋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經旁人制止後,被告搭乘徐盛楓之車輛,告訴人則搭乘友人 温文鈞 之車輛,先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途中雙方相遇,互約前往徐盛楓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商談(此部分所指被告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
(二)其等於翌(5)日凌晨2時許陸續抵達上址後,告訴人與被告復承前傷害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頸部及右側足踝挫擦傷、頭部創傷、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皮、頸部、右側髖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間告訴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徐盛楓上址住處前,對被告恫稱:「我今天不打死梁榕容,我就不姓邱」、「有種就滾回台北,不要讓我在○○遇見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告,被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認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依前所述,係分為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位於上址○○鎮之住處前,及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在徐盛楓位於上址○○鄉之住處前,先後兩次於不同時間、地點之傷害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就被告105年6月5日所為傷害行為部分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就105年6月4日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0頁)。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告訴人於
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互為傷害行為後,先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途中雙方相遇,方互約前往徐盛楓位於上址○○鄉住處商談,進而發生105年6月5日部分之傷害犯嫌,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105年
6月4日晚間發生衝突後,警察有到場,警察叫我們去醫院驗傷,驗傷完後路上碰見徐盛楓,說要講回去講,就跟著到徐盛楓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後改稱當日尚未到醫院後,遇到徐盛楓和被告,未驗傷即直接去徐盛楓家,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所稱:105年6月4日發生衝突後警察有到場處理,請我們先去驗傷,在驗傷完回程有遇到告訴人,我不想打擾我的家人,就去徐盛楓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暨證人温文鈞、徐盛楓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46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
146頁),並有警員 曹漢宇 職務報告及於105年6月4日晚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3至25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晚間發生之衝突,業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各自前往醫院驗傷,嗣因於路上偶遇,方又起意相約至徐盛楓住處商談,進而再次發生衝突,是其等於105年6月5日凌晨在徐盛楓住處前所發生之衝突,顯與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住處前所發生之衝突,係獨立發生之事件,時間、地點復明顯可分,兩處所涉之傷害犯行,若均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甚為明確。
(三)準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5年6月4日晚間所為傷害犯嫌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即105年6月5日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被訴105年6月4日、6月5日傷害犯行間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現被告僅就其中經原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被告被訴105年6月4日傷害犯行諭知無罪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以被告被訴於105年6月5日凌晨傷害告訴人之犯嫌為限,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05年6月5日該次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供述、告訴人邱筱涵之指訴、證人徐盛楓、温文鈞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拉扯是告訴人與其友人 徐竹君 兩個人拉我一個人,我只是掙脫而已,不代表我要跟對方打架,是對方先動手,我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位於○○鎮之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且有肢體之接觸,報警處理後,於醫院驗傷回程途中,又再相約商談,而於105年
6月5日凌晨2時許,至徐盛楓位於○○鄉之上址住處前,被告與告訴人亦有肢體之接觸,告訴人並受有頭皮、右側髖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筱涵、證人徐盛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温文鈞、 羅元宏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 梁智銘 於偵查、證人徐竹君、 張美珠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驗傷時記載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但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脖子的傷是被告梁榕容的父親梁智銘造成的,其他傷勢是後來到證人徐盛楓家才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1、62頁),於原審亦結證稱:「頭皮是第二次在徐盛楓家拉扯的時候,梁榕容抓著我的頭髮不放,脖子是第一次梁榕容跟她爸爸掐的時候用傷的,右側髖部的挫擦傷是第二次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的,四肢多處挫擦傷的傷勢也是第二次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的。」、「(問:妳的其他傷勢,除了頸部的傷勢之外,都是在第二現場才造成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2、8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頸部傷害係於105年6月4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發生衝突時所造成,與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105年
6月5日凌晨部分無關。
六、關於告訴人所受頭皮、右側髖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去被告○○住處後,一開始只有被告到場,講兩三句話我們有點爭執,被告突然就往回走,我就拉她手拉回來,並說事情還沒講完怎麼可以走,被告就叫她爸爸出來,同時被告有拉我的頭髮,在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除了拉我的頭髮外,沒有打我。……到了徐盛楓住處後,被告下車後我們還是繼續拉扯,我四肢的擦挫傷是因為拉扯造成;我手臂的傷是第二次衝突時與被告有拉扯弄傷的等語(見偵卷第42、59頁)。嗣於原審結證稱:去徐盛楓家後,我、徐竹君及温文鈞三個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我們就去他們的車旁找被告、徐盛楓,那時他們還在車上沒有下車,然後因為被告她叫我們講又不下車,徐竹君就要去解被告的安全帶,被告就動手打徐竹君的頭,接下來我、徐竹君和梁榕容就開始互相拉扯,那時很混亂,被告一開始先打徐竹君,後來我跟徐竹君就把被告拉下車,我們三個就互相拉扯。我印象中被告有動手到我的左手這邊,在拉扯的過程當中,我印象中被告有拉扯到我的頭髮和我的左手,我的左腳也有被踢到,但我不曉得是被誰踢到的。我的手、腳有擦傷,頭髮有被拉扯掉。頭皮是第二次在徐盛楓家拉扯的時候,被告抓著我的頭髮不放,右側髖部的挫擦傷是第二次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的,四肢多處挫擦傷的傷勢也是第二次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的。在第一現場時,被告有拉我的頭髮,就是跟脖子一起拉扯,我不確定我脖子的傷是被告造成的,但我確定我脖子的傷是被告爸爸用的,頭皮的傷是因為頭髮被拉所造成的。「(問:右側髖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的這些傷勢是怎麼來的?)我們三個人發生衝突,拳打腳踢用出來的。(問:這些傷勢妳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是梁榕容造成的嗎?沒有全部。(問:所以妳也無法確定這些傷勢有哪部分是梁榕容造成的?)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二)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所指頭皮的傷是因頭髮被拉所造成,而告訴人既指稱被告於第一現場(即105年6月4日在被告住處前)及105年6月5日凌晨在徐盛楓住處前,均有拉告訴人頭髮,則告訴人頭皮所受傷勢究竟是否為上訴範圍內之105年6月5日該次衝突所造成,並非無疑。再就告訴人所受右側髖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部分,告訴人稱是其與被告及徐竹君三人拉扯衝突時,拳打腳踢用出來,無法確認何處是被告所造成,亦即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有可能是徐竹君在混亂之中不慎誤打告訴人所造成,無法確認必定是被告所造成,況告訴人於原審稱其印象中被告是動手到其左手邊,則其右側髖股所受傷害,實亦難認是被告所造成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在徐盛楓家衝突後,徐盛楓與温文鈞有在旁攔阻,將其與被告分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亦稱其與被告、徐竹君拉扯過程中,徐盛楓、温文鈞及其在場朋友有上來勸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與徐盛楓、温文鈞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99頁、第146頁反面、第151頁、第
152頁反面),而攔阻過程中,為制止激動拉扯中之告訴人,衡情亦須施以相當之作用力,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右側髖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亦不無可能。此外,告訴人所提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為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拉扯或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頭皮部分之傷害,無法證明是105年
6月5日凌晨在徐盛楓住處前所造成,其餘所受右側髖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部分,亦無法證明是因被告之拉扯或其他攻擊行為而成傷,不能排除是遭徐竹君於拉扯過程中誤擊,或温文鈞等告訴人之友人在攔阻制止告訴人過程中,用力過當而不慎傷及告訴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縱認被告於105年6月5日凌晨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