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嘉亨被訴4次竊盜犯行案件,經原審判處其中1罪罪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有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犯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損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或致令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韓福琳 。因認被告有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分別涉犯竊盜及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福琳、 楊大興 、證人即被害人 丁元宣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被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車輛遭破壞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遠通電收原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起迄路徑參考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這三件不是我做的,我並未竊取3750-YQ車牌;我另案竊取的自小客車號是00-0000,有把車借一位朋友使用,朋友姓名年籍我不清楚,聯繫方式均在我的電話通聯紀錄中;警方提供之106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丁元宣、韓福琳及楊大興,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遭人以附表編號1至3「竊得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均經證人丁元宣、韓福琳及楊大興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就被告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人乙節,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另案遭員警查獲時所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車輛顏色、廠牌及後保險桿擦痕位置等特徵,與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及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政大一街指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符為由(見偵二卷第11頁、第18頁),而認被告即為竊取0000-YQ號車牌0面之人。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查獲時之車輛,與於上開時間懸掛3750-Y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特徵相仿,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惟細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車輛對照(見偵二卷第18頁),兩車之廠牌及顏色雖相同,且從外觀來看,兩車之後保險桿亦均有2處明顯擦痕,然因未有兩車其他方位之照片得以判斷是否確為同一車輛,得否僅以上開相同特徵即逕認兩車確為同一車輛,容有疑義。此外,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時間,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兩者已相隔一週,縱認兩車確為同一車輛,惟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得以證明106年11月24日當日駕駛懸掛3750-Y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者即為被告之事證,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原審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該局函覆結果表示該監視器畫面時效已過,除偵查卷宗所附之附件照片,已無取得相關影像資料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45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然遍閱本件偵卷全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均與本案無關,而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
3、綜上,參諸全卷事證資料,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到場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法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就被告是否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人乙節,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另案遭員警查獲時所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車輛顏色、廠牌及後保險桿擦痕位置等特徵,與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萬壽路75號旁及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政大一街指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符為由(見偵二卷第11頁、第18頁),而認被告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得以證明當日駕駛懸掛3750-Y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之相關證據,業如前述,自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證。
2、檢察官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之採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然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模糊不清,又員警採證照片亦僅有車輛遭破壞後之情形,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而原審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該局回覆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惟僅得確認當日確有人先駕駛車輛接近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後隨後即下車,然因畫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該人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第142至144頁反面),而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之事證。
3、綜上,參諸全卷事證資料,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到場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法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就被告是否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人乙節,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另案遭員警查獲時所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車輛顏色、廠牌及後保險桿擦痕位置等特徵,與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萬壽路75號旁及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政大一街指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符(見偵二卷第11頁、第18頁),以及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有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國道3號新店-安坑-土城段)之紀錄,而認被告即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得以證明當日駕駛懸掛3750-Y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之相關證據,業如前述,自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
2、檢察官雖提出員警之採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5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然員警採證照片亦僅有車輛遭破壞後之情形,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該局函覆結果表示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45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而觀之本件偵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亦均與本案無關,而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
3、綜上,參諸全卷事證資料,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到場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法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僅分別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人竊取財物,惟均無從證明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實屬被告所為,自不能徒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則被告是否有竊盜及毀損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就3750-YQ號車牌0面失竊案部分,據被害人丁元宣於警詢中證述,足認該2面車牌失竊之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11時許至同年月25日6時30分止間之某時,又上開2面車牌失竊期間之106年11月20日,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竊取被害人 黃教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之用,且遭竊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曾於106年11月20日4時2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內即上開2面車牌失竊地點,佐以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etag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紀錄,可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於106年11月20日6時38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斯時已遭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106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486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員 王俊傑 於106年1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另案遭員警查獲時所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車輛顏色、廠牌及後保險桿擦痕位置等特徵,與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萬壽路75號旁及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政大一街指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符(見偵二卷第11頁、第18頁),然被告所竊取之Z7-5129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TOYOTA型號為CORONA,此車款、型號雖普遍,惟同一地區(文山區)出現2輛以上、車款、型號、顏色甚至車損擦痕位置均相同車輛之機率微乎極微,足認被告即為竊取0000-YQ號車牌0面並將車牌懸掛在Z7-51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又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竊取Z7-5129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輛係懸掛0970-KF車牌0面,然據上開文山一分局106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486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悉0970-KF車牌0面係106年11月30日始在臺北市○○區○○○道路邊收費停車格遭竊,堪認被告竊取Z7-5129號自用小客車起至0970-KF車牌0面遭竊期間(即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供其代步車輛即Z7-5129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車牌,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內物品遭竊之時間(106年11月24日)亦與被告使用3750-YQ號車牌之期間相符,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車輛內物品之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有罪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論證中就所謂「遭竊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曾於106年11月20日4時2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內即上開2面車牌失竊地點」乙節,經遍閱本案全卷,均未見有何證據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以資證明,此部分舉證尚有缺漏,且未據補足,另單憑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內物品遭竊之時間(106年11月24日)與0000-YQ號車牌遭竊之期間相符,亦難建立該等竊案間之關連性,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仍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被訴法條│├──┼──────┼────┼───┼───────────┼───────────┼──────┤│1│106年11月25│臺北市文│丁元宣│其所暫時停靠在路旁之車│3750-YQ號車牌0面│刑法第320條│││日上午6時30│山區 木新 ││號3750-YQ號自小客車,││第1項│││分前│路3段45││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巷6弄內││牌2面│││├──┼──────┼────┼───┼───────────┼───────────┼──────┤│2│106年11月24│臺北市文│韓福琳│其所暫時停靠在路旁之自│零錢8、900元、悠遊卡、│刑法第320條│││日凌晨5點22│山區萬壽││號090-2D營業用小客車,│身分證影本、行、駕照影│第1項、同法│││分至43分許│路75號旁││遭被告以破壞右前車窗竊│本、車隊資料等│第354條││││││取車內之物品│││├──┼──────┼────┼───┼───────────┼───────────┼──────┤│3│106年11月24│臺北市文│楊大興│其所暫時停靠在路旁之自│筆記型電腦1臺、黑色後│刑法第320條│││日上午6時許│山區政大││號7551-F6號自用小客車│背包、熊掌型零錢包、台│第1項││││一街378││,遭被告破壞右前車窗竊│銀存摺、行動電源1個、│││││號旁巷底││取車內之物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識別證││││││││1張、公務車加油卡1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