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祕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款,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收受新臺幣十萬元之和解金額後,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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