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釋放,並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為違禁物,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束帶一條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一三八○號鑑定通知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所有並經警方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束帶一條,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目的亦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然注射針筒及橡膠束帶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注射針筒及橡膠束帶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束帶一條,自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