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於90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慈惠宮舞臺後方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