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途經忠孝路一八七號前路段處,原須注意車輛在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迴轉時,留意周遭人車動態,並讓車道上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自忠孝路西向車道路肩處跨越車道迴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西向內側車道行抵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骨折、臉部及胸部挫傷、雙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