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95年度執保字第162號拘票影本3紙、拘提報告書1紙,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