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宜蔚 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因而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二)按月償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貸款契約書、繳納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