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玉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張玉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察職務報告(抽血檢測值應為2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9mg/L,職務報告誤載為1.29mg/L,應予更正,警卷第6頁)、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表(警卷第11頁)各1紙。
二、核被告李張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換算公式:298mg/dL10005=1.4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李張玉妹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玉妹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上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途經同路段886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李張玉妹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DL,換算成呼氣式酒精濃度為1.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