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玉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玉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玉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曹玉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璞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途經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8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玉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等情,請依被告願受科刑之表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