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俊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示警員對被告之檢測結果,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案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