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張德安 」公印各壹顆、偽造之「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德安」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 李賀拉 )為菲律賓籍女子,業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其配偶 潘國飛 離婚並完成登記,詎為辦理於我國之延長居留事宜,而需使用戶籍謄本,竟萌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5日,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買戶籍謄本,嗣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聯繫後,委由該仲介人員偽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德安」公印各1顆後,分別蓋用於戶號:A0000000號戶籍謄本背面,並於正面配偶欄記載潘國飛配偶為「李賀拉」,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偽造戶籍謄本上後,交由甲000000000持有,再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由甲000000000持該偽造之戶籍謄本,至臺北市○○區○○街○○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德安、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核發延長居留證之正確性。經承辦公務員發覺其前配偶潘國飛已於98年2月10日死亡,而該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戶籍謄本卻未有相關記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1份。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000000000於本院及偵查時之自白。㈡偽造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㈢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仲介持偽造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德安」公印各1顆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仲介綽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無非為圖於我國延長拘留期間工作之動機,雖所為犯行足以生損害戶籍謄本之公共信用性、我國入出境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移民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張德安,然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屬逾期居留),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用以偽造之「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德安」公印各1顆、偽造之戶籍謄本背面之「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德安」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戶籍謄本檢察官對之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戶籍謄本既經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以行使,即已留存於該處而轉讓所有權,是均非被告等人所有,從而,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沒收規定不合,自不在沒收宣告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