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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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又15日、5月及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0日入監服刑;另於97年間,㈤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虎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㈤、㈥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8年7月29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甲○○係乙○○之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猶未知悔悟,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廚房內,取出其母丙○○所有水果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由其胞姊乙○○經營之「皇成通訊行」內,持刀向乙○○恫稱:「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如果不給,試試看!」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500元予甲○○,甲○○得手後即步出通訊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甲○○為獲報前往之巡邏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與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及贓款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前於95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又15日、5月及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0日入監服刑;另於97年間,㈤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虎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㈤、㈥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8年7月29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持刀恐嚇其姊給予財物,足見其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有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水果刀係其母丙○○所有,即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