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GO424563號、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前揭法文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橋監理站所為之95年6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AGO424563號及95年
8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囑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分別於95年7月4日、95年9月2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法律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該公司板橋文化路第901支郵局(有寄存送達收件戳章為憑),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橋監理站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反頁、第10反頁),是以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辯稱93年度其居住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原戶籍地因父親長年在大陸家中無人可領收,且迄今已隔數年方收到法院強制執行,罰鍰也加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惟前開裁決書送達時之受處分人住所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本件受處分人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將裁決書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此時受處分人縱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受處分人所辯未實際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乙節,並無生影響於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分別已於95年7月4日、95年9月2日將板監裁字第裁41-AGO424563號、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該上開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6日始對上開裁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此觀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即明(本院卷第3頁),有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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