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志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孔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告孔志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志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10月28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一路友人住
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子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