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禹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禹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禹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6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啟英高中附近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禹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