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鄭謝健 即 謝錢 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倩 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娟 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士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鄭慧珊 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謝松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裁判,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21日裁定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111年12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有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