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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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聲請人 徐順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蔡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徐蔡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同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2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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