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四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 洪嘉良 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