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9號
111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宗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宗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宗南意圖性騷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經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身邊時,均乘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觸摸各被害人之胸部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熊宗南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渠本人,渠是不小心觸碰到,非故意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請法院詳查被告所供情節與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被告是否故意為本案犯行。如認被告係故意為本案犯行,請詳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衝動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14所示之犯行
等節,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就上開各次犯行逐一詢問,被告就所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經確認為其本人,並就上開犯行均為坦承(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21至23、203至210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14所示性騷擾犯行,警察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均為被告本人,檢察官嗣詢問被告目的為何,被告答稱就是想摸女生,是故意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225至22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被告並稱渠是隨機挑選對象,都是故意的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35至37頁)。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除坦認犯行外,同稱其為蓄意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7至9頁),已然坦認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㈡此外,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亦有如下證據分別可徵,足認本案犯行明確:
⒈如附表編號1: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檔案以監視器播放軟體播放。17時49分29秒,1名黑色 長髮 、棕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往上移動;畫面中間1名身穿鐵灰色制服、左手持公事包之女性(以下稱AW000-H111644)往下走。2.17時49分37秒,甲男伸出左手手掌,碰觸畫面中間AW000-H111644之左胸部。3.17時49分39秒,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加速離開。」,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正面照片完全相符,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所錄得正面照片,經核其五官面目特徵,已可辨識為被告本人,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44所證:我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從銀行下班,與同事走路行經○○段○○巷○○弄口時,遭一名騎乘YouBike腳踏車的陌生男子襲胸,且當我要叫住那名男子時,他就騎走了,整個過程蠻快的。該名男子蓄長髮、戴口罩、米白色風衣、深色七分褲、騎乘YouBike,看起來髒髒的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44已證述 渠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伸出左手手掌,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44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⒉如附表編號2: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①「FullSizeRender[1]監視畫面時間:111年9月8日0時55分。1.0時54分57秒,畫面右上方1名身穿黑色上衣女子站在路口(以下稱AW000-H111645),甲男從畫面右側騎乘YouBike腳踏車出現後,往馬路方向繞一大圈。2.0時55分2秒,甲男於騎至AW000-H111645後方,伸出左手手掌,碰觸AW000-H111645臀部,隨即加速往畫面右上方離開。」②「FullSizeRender監視畫面時間:111年9月8日0時55分。1.1時1分39秒,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下方移動。2.1時1分42秒,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下方移動。」,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45所證:我於111年9月8日上午12時45分剛從捷運昆陽站1號出口出來,然後在○○段○○號對面的斑馬線等紅綠燈要過馬路。突然感受到背後有一隻手從左邊臀部由下往上撫摸,我當下傻住,然後我從右邊回頭看到一個男子的背影。該男子看不出來年紀,長髮大概到腰際,上衣灰黑色、褲子也是灰黑色,身材不確定,騎一臺橘色YouBike腳踏車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45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往馬路方向繞一大圈後,伸出左手手掌,觸摸方式為自臀部由下往上撫摸,顯係刻意欲對鎖定之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45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⒊如附表編號3:
AW000-H111653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下班後搭公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台塑大樓前公車站下車後,往北走至○○路與○○路○○巷口走斑馬線要過馬路時,然後突然感覺屁股被抓一下,是一名騎YouBike的男子從我後方騎來並徒手抓我屁股,那名男子是長髮到肩下,且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在抓完我屁股後就往北朝○○路方向騎走,對我為性騷擾犯行的男子即為被告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符。又本件犯案手法為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找尋落單女子而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雷同,所形容之犯案男子,復與本案其他犯行中被告蓄長髮、穿著、身形等特徵相符。另本院參以被告係以手抓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顯係刻意而為,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53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⒋如附表編號4:
AW000-H111656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6分許沿著○○路○○段經過○○街往○○路○○段遛狗時,突然遭一陌生男子騎YouBike腳踏車伸手捏我的臀部,被告隨即騎乘YouBike沿○○段經過○○路○○段往○○街離去,但因為我是用走路的,來不及將該被告攔下,被告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長髮、沒有戴眼鏡、身形瘦小。我是走路在人行道上,並在路樹旁邊等我的小狗尿尿,一般正常人騎腳踏車並不會往我這邊騎,甚至用手掌碰觸到我的臀部,當被告很用力用手握我的臀部後,我發現被告明顯偏離人行道上的自行車專用道再切回馬路上,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又本件犯案手法為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找尋落單女子而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雷同,所形容之犯案男子,復與本案其他犯行中被告蓄長髮、穿著、身形等特徵相符。另本院參以被告係以手抓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且行進路線明顯偏離人行道上的自行車專用道並接近被害人,顯係刻意而為,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56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⒌如附表編號5: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1時57分11秒,甲男於公園轉角處騎乘YouBike腳踏車繞圈徘徊。2.1時57分42秒,畫面上方人行道,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裙子之女子(以下稱AW000-H111672),沿著人行道往下走;甲男騎車繞到AW000-H111672身後。3.1時57分48秒,甲男伸出右手碰向AW000-H111672臀部,碰觸後AW000-H111672身體向右跳開1步。4.1時57分50秒,加速往畫面右上方離開,AW000-H111672站在原地。」,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五官、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72所證:於111年9月10號凌晨2時至2時30分之間,我沿○○路由○○路往○○路的方向行走,在大安森林公園○○路、○○路之東南角遭一名長髮過肩、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陌生男子從左後方靠近,用手抓了我的屁股一下,抓完後就騎腳踏車離去,當下我大叫一聲後即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72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被告繞圈徘徊,伸出右手手掌抓捏臀部,顯係刻意欲對鎖定之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72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害人編號誤載AW000-H1116672,即應予更正。
⒍如附表編號6: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20時11分40秒,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從畫面上方人行道往下移動,人行道迎面走來1名穿白色衣服右手撐雨傘、左手提白色袋子之女子(以下稱AW000-H111661)。2.20時11分45秒,甲男靠近AW000-H111661,對其上半身伸出右手。3.20時11分45秒,甲男加速離開,AW000-H111661回頭看向甲男。」,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五官面目特徵、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61所證: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於臺北市○○區○○段與○○路口,正走路前往公車站牌,突然有一陌生男子騎腳踏車從我前方迎面而來,我看到他過來時,有刻意往旁邊閃避,但是對方還是靠近我,從我旁邊經過,然後突然伸手抓我的胸部,他碰到我的胸部後還歡呼,我當下完全愣住,隨後心理感到非常不舒服。對方歡呼完之後騎腳踏車往北續行,隨即逃逸。因為當時我有閃躲他,但該男子還是刻意靠近我,而且很明顯有伸手的動作,甚至碰觸到我之後還歡呼,很明顯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61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對被害人上半身伸出右手並接近被害人,顯係刻意為之,得手後復有歡呼之舉,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1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另本件被告所觸摸之部位為胸部,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臀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⒎如附表編號7: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檔案以監
視器播放軟體播放。32分50秒,畫面上方道路中間1名左手持透明雨傘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以下稱AW000-H111660),由畫面上方往下走;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跟在後方。2.33分0秒,甲男接近AW000-H111660左後方。3.33分2秒,甲男彎腰趨前伸出右手碰觸AW000-H111660臀部。4.33分3秒,甲男往畫面左下方加速離開。」,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所錄得正面照片,經核其五官面目特徵,已可辨識為被告本人,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60所證:
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在○○區○○路○○段○○巷時,看到一名男子,他頭髮長長的,長的黑黑的,約40歲至50歲,上衣短袖深色,著短褲。該男子原本騎著腳踏車在我前方,後來他騎到我後方跟著我,然後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趁我不注意,從後方碰觸我的左邊臀部後,他便騎車離去,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之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由媽媽陪我製作筆錄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60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對被害人彎腰趨前伸出右手,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0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⑵另觀之AW000-H111660之身形,顯較一般成年女子嬌小,且依
AW000-H111660所證,被告先騎乘腳踏車於AW000-H111660之前,再繞至AW000-H111660後方尾隨時當可見AW000-H111660容貌尚屬稚嫩,被告已可辨識AW000-H111660為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此節(見本院易字719卷二第164頁)。則被告為成年人,渠對斯時為少年之AW000-H111660為性騷擾犯行,亦堪認定。
⒏如附表編號8:
AW000-H11166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09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一名身形偏痩,皮膚黝黑,蓄長髮但頭頂稀疏,身穿藍色雨衣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迎面朝我的方向接近,我有察覺該人怪怪的,所以已經有提防,但該男子還是一直靠近我,之後該男子就直接伸出手觸摸我的胸部,我來不及反應,當下我有尖叫,該男子騎YouBike離去,我有追上去並且對該男子錄影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符。又本件犯案手法為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找尋落單女子而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雷同,所形容之犯案男子,復與本案其他犯行中被告蓄長髮、穿著、身形等特徵相符。另本院參以被告係以伸出手觸摸胸部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且行進路線逐漸接近被害人,顯係刻意而為,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3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另本件被告所觸摸之部位為胸部,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臀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⒐如附表編號9: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10時29分8秒,畫面左上方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以下稱AW000-H111664),甲男身穿藍色雨衣、騎乘YouBike腳踏車由畫面左下方往上接近AW000-H111664。2.10時29分11秒,甲男伸出右手碰觸AW000-H111664左邊臀部,隨即加速往畫面上方離開。」,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64所證:我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一名身著藍色雨衣之男子騎乘YouBike伸出右手偷摸我的臀部,事發突然我無法制止他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64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對被害人臀部伸出右手,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4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⒑如附表編號10: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①「1.12時31分53秒,畫面左側1名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之女子(以下稱AW000-H111671),沿著人行道往畫面左下角移動,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跟在後方。2.12時31分55秒,甲男靠近AW000-H111671後方,接著兩人消失於畫面左下角。」②「
1.本段為同時間另1角度畫面,時間與上段檔案不一致。12時31分48秒,甲男騎乘YouBike腳踏車靠近AW000-H111671後方。2.12時31分49秒,甲男騎至AW000-H111671左側與其平行。3.12時31分51秒,甲男沿著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移動,AW000-H111671持續緩步前行。」,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五官、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71所證:我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2時40分許,走在○○路與○○路○○巷口加油站的人行道上,突然間一名長頭髮的男子即被告自後方碰觸我的臀部並向下摸,被告摸完就騎著腳踏車離開了,我來不及追上被告,我當時嚇到,來不及拍照。因為我正在去找客戶的路上,所以我就邊離開現場邊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71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有觸摸臀部並向下之動作,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71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⒒如附表編號11: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因左下角監視器時間並未移動,本段以檔案時間表示。檔案一開始1名身穿黑色上衣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身影沿著馬路往畫面上方移動。2.檔案時間1秒,模糊身影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監視畫面。」,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68所證:我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行走的過程中,看見被告騎著YouBike迎面而來,經過我身旁時該男子便伸手襲胸,襲胸後即離去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68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有伸出手襲胸之動作,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8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另本件被告所觸摸之部位為胸部,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臀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⒓如附表編號12:
AW000-H111678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由東向西行走在騎樓,有一名男子留有長髮,頭髮很亂,是灰白色,看起來很像遊民,身著短褲、短上衣,衣著顏色為大地色系,騎著腳踏車跟我對向,他是從西向東自我右側經過,他的腳踏車稍微向我靠近後,突然伸出手摸我的右胸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符。又本件犯案手法為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找尋落單女子而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雷同,所形容之犯案男子,復與本案其他犯行中被告蓄長髮、穿著、身形等特徵相符。另本院參以被告係以伸出手觸摸胸部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且行進路線逐漸接近被害人,顯係刻意而為,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78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⒔如附表編號13:
AW000-H111667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在○○區○○路○○段○○號橡木桶洋酒專賣店南京店騎樓步行至○○區○○路○○號博仁醫院時,突然一名騎乘YouBike,留有油油長髮男子從我後方徒手抓我屁股,後續騎乘腳踏車往○○路○○段西向東方向離開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符。又本件犯案手法為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找尋落單女子而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雷同,所形容之犯案男子,復與本案其他犯行中被告蓄長髮、穿著、身形等特徵相符。另本院參以被告係以伸出手抓臀部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顯係刻意而為,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7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⒕如附表編號14: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1.13時29分31秒,畫面模糊,僅可見1輛YouBike腳踏車於畫面上方,準備越過斑馬線往畫面左側移動。2.13時29分36秒,畫面上方斑馬線左側,有模糊數個人影向右移動越過馬路,YouBike腳踏車上之人與斑馬線上之路人極為靠近後,隨即騎向畫面左側。」,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已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渠本人,而畫面中男子留長髮、身形、騎乘YouBike腳踏車之模樣,與如附表編號7勘驗影像中所錄得被告正面照片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核與AW000-H111666所證:我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正在過馬路,行走在斑馬線上,被告騎乘一輛YouBike從○○路由北往南方向,我與被告是對向,行經我身邊時,被告故意靠近我,一開始我有閃避,他又一直往我方向靠,突然伸手摸我右邊胸部,我有往回追並拉被告的外套,但還是被被告逃走了等語相符。則AW000-H111666已證述渠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騎乘腳踏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而本件被告既遭錄得對被害人伸出右手觸摸胸部,且行進路線逐漸靠近被害人,顯係刻意為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W000-H111666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另本件被告所觸摸之部位為胸部,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臀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渠非故意云云,惟本院前已詳細敘明被告騎
乘YouBike腳踏車伺機尋找欲為性騷擾犯行之對象,所為之犯罪態樣亦係於騎乘腳踏車中單手操駕車輛,伸出另一隻手而為,身體有趨向被害人,騎乘路線復刻意靠近被害人身側,顯係有意為之,甚至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犯行有錄得在路口徘徊之舉,基上各情以觀,被告認知胸部、臀部為隱私部位,仍決意乘各該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之,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渠非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並不相識,被告卻在公共場所,伸手碰觸各該被害人之胸部與臀部,胸部與臀部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不得任意觸碰,而被告為閱歷甚豐之成年男子,自是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其等胸部與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破壞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被告為成年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罪名及加重事由之規定(見本院易字719卷一第4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騎乘腳踏車恣意尋找犯案對象,
而出手觸摸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毫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明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將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收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719卷二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證據清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9月7日17時49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44身旁,趁機觸摸其胸部。1.被告 熊宗男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44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09至111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113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不公開)第19至21頁)4.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59至60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9月8日0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45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39至141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45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35至157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43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31至36頁)4.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61至62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9月8日2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巷口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53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21至23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53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9月8日23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56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不公開)第51至54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56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123至126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57至61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9月10日1時57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72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77至179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72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7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83頁)4.證人AW000-H111672及被告熊宗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75頁、第181頁)5.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63至64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9月11日20時0分許臺北市○○區○○段與○○路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1身旁,趁機其觸摸胸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1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49至152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93至99頁)4.證人AW000-H11166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53頁)5.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65至66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9月11日21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0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0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17至119頁)3.證人AW000-H111660B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0至121頁)4.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不公開)第115至123頁)5.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67至68頁)熊宗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3身旁,趁機觸摸其胸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63至165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3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159至161頁)3.被告熊宗男111年9月12日8時15分騎乘腳踏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66至167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9月12日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4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89至191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卷第141至1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4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85至187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95頁)4.被告熊宗男111年9月12日11時9分騎乘腳踏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93頁)5.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69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巷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71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97至98頁、第103至105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71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107頁)4.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71至73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9月13日12時56許臺北市○○區○○路○○段○○巷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8身旁,趁機觸摸其胸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8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59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29855卷(不公開)第63至65頁)3.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75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1年9月13日12時47分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78身旁,趁機觸摸其胸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7至9頁,本院719卷一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78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不公開)第11至13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7身旁,趁機觸摸其臀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7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47至49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經AW000-H111666身旁,趁機觸摸其胸部1.被告熊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27頁、239至242頁,本院719卷一第17至24頁、第49至57頁,本院719卷二第147至167頁)2.證人AW000-H111666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不公開)第45頁)4.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本院719卷一第77頁)熊宗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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